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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刑初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1129被告人吴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浏刑初字第1129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83年5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4)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罗英,被告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城区网吧内盗窃作案4次,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114.6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石霜路“九洲网吧”,当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某趁本市淮川街道联城社区居民黄某某睡觉之机,盗得黄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白色iphone4s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033.6元。2、2014年10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金沙北路“青苹果网吧”,趁本市达浒镇居民李某某睡觉之机,盗得李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金立牌v185型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96元。3、2014年10月4日前后一开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淮川街道圭斋路“好兄弟网吧”,趁本市淮川街道新北社区居民黄某甲睡觉之机,盗得黄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黑色iphone4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575元。4、2014年10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窜至本市集里街道礼花路“海洋之星网吧”,趁本市太平桥镇居民李某甲睡觉之机,盗得李某甲放在电脑桌上的1台酷派牌8720L型手机。经价格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0元。案发后,该被盗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李某甲。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手机购买发票等物证、书证;证人徐某某、黄某、袁某、古某的证言;失主黄某某、李某某、黄某甲、李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盗窃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林鹏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周 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