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达民初字第2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与闫慧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闫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054号原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达拉特旗。法定代表人祁慧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婧,该公司员工。被告闫慧,女,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原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尔斯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案情,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婧、被告闫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上述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受理,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另外,养老保险征缴主体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告主张属于由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之规定,被告的主张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另案诉讼。如若受理,其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闫慧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工作,因原告拖欠工资,于2014年3月10日辞职,2014年5月份,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公正裁决。被告闫慧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原件一份,证实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闫慧的工资,被告闫慧申请仲裁,仲裁裁决由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拖欠工资和养老保险的事实;2、从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复印的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财务部出具被告闫慧的工资明细表1份,证实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拖欠被告工资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出以下认定: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闫慧在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任文员,从2011年5月工作至2014年3月10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拖欠被告闫慧2012年11月、12月、2013年1月、2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12月工资共计27758.23元,扣除被告借款16000元,原告欠被告闫慧工资11758.23元。另外,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从2011年5月至2011年12月,应给被告闫慧缴纳养老保险4232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应缴纳养老保险634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应缴纳养老保险8028元;2014年1月至2014年3月,应缴纳养老保险2047元,以上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应缴费2065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无需支付被告的拖欠工资,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主张的拖欠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年。从被告提供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劳人仲字(2014)第28号仲裁裁决书证实,被告闫慧从2011年5月至2014年3月10日在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被告在2014年5月就向达拉特旗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超过申请仲裁1年的时效期间。原告请求无需支付被告社会保险费,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故因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交纳的范畴。原告陶尔斯有限公司拒绝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不宜列入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被告闫慧工资11758.23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陶尔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世晨审判员 李永奎陪审员 白云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孙玉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