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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潜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驾驶员。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经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潜山县看守所。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刑诉(2014)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方某驾驶皖H×××××轻型货车,在潜山县源潭镇境内沿S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8km+300km处,遇徐桃梅在路面行走时相撞,导致徐桃梅受伤,经怀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H×××××轻型货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9日潜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方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6时30分,被告人方某驾驶皖H×××××轻型货车,在潜山县源潭镇境内沿S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88km+300km处,遇徐桃梅在路面行走时相撞,导致徐桃梅受伤,经怀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皖H×××××轻型货车受损。经潜山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方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10月2月17时被告人方某到潜山县交警大队源潭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拘留证、逮捕证、调查报告、现场图、归案经过、尸检报告、死亡证明、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严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尸检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方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潜山县司法局向法院提交的被告人社会影响评价意见书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林秀丽二0一五年元月四日书记员  刘婉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