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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翟永岐与穆振威财产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永岐,穆振威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辽阳文圣民一初字第00421号原告:翟永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穆振威,男,满族。原告翟永岐诉被告穆振威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该案由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受理,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辽宏民一初字第004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受理该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永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绣程、被告穆振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永岐诉称:1995年被告因托运原告货物出现事故造成货物损失,经协商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8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条,并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5万元。如还不上另加5万元。被告至今未赔偿原告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原告欠款128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78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给付原告5万元,并约定还不上另加5万元。被告穆振威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主张,1995年12月份,原告给大连华丰家具厂运输一批家俱从庄河运到南京,原告找我为其拉货,我的车行至淮安路段时候我的车将别人追尾,造成家具损失,我为原告出具过一张78000元的条,但本案的条是不是我写的我记不清了。即便是我为原告出具的78000元的条也是被原告逼的,但我没有证据证明。另外我赔偿过家具损失3500元,但我没有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1995年大连华丰家具厂有一批家具需要从庄河运到南京,大连华丰家具厂将运输家具的活交给了原告,原告雇佣被告的车拉家具,被告的车行至淮安地段时将前车追尾,造成家具受损。原告提交的一张条上载明:于95年12月25日车事故赔偿货物款78000元,2013年1月31日还款50000元如还不上另加50000元,欠款人穆振威。该条下方载明为2013年2月8日,在“2月”处的“2”字存在更改,该“2”处还有一个“1”字,被告称对于该条其记不清是否为其本人书写了,其表示对该条上的字迹及手印是否为其本人的申请鉴定,本院向其明示限其在2014年12月22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逾期未提交视为放弃鉴定的权利,被告至今未提交。被告称我为原告出具过78000元货物款的条,当时是原告逼迫我写的,且被告称其赔偿过家具损失3500元,对于上述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条载明由于车事故赔偿货物款78000元,且被告称事故发生时家具受损,上述情况表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货物损失款780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货物款7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元一节,原、被告约定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偿还原告50000元,如还不上另加5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物损失款78000元,因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条不是其书写的、指纹不是其按的一节,被告虽口头申请对条上的笔迹和指纹是否为其本人的申请鉴定,但其未在本院限定其的时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费,应视为被告放弃鉴定的权利,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条的笔迹和指纹不是其书写的,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主张其为原告出具过78000元的条,其是被逼写的一节,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共计赔偿原告78000元+50000元=128000元。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一节,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振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翟永岐12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穆振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隋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琳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