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伪造企业印章案、马某某、邵某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马某某,邵某某
案由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秦华毅,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赵鹏,上海市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辩护人叶竹影,上海市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邵某某。辩护人张修安,上海市南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被控伪造企业印章罪、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被控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6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军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某刻字社”擅自承接刻制公章业务,并通过QQ117159XXXX(某刻章)与被告人邵某某、王某某联系,由王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某彩扩店,邵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某图文制作服务社承揽业务。期间,马某某为邵某某刻制了“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教育处”、“上海永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雍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时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等印章;为王某某刻制了“上海新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恩锶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上海跃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31011563166555发票专用章”、“上海智琛贸易有限公司457259228514044227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等印章;为潘某某(另处)刻制了“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印章。经鉴定,上述印章均系伪造。2014年9月3日、9日、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后,均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企业印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王某某、马某某、邵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邵某某均判处拘役、对马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伪造的涉案公章中三枚系公司内部章,社会危害性较小,王某某文化程度较低,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邵某某伪造的企业印章未实际使用,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其主观恶性较小,获利较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某在未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情况下,长期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某室“某刻字社”擅自承接刻制公章业务,并通过QQ117159XXXX(某刻章)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分别联系,由王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某彩扩店,邵某某通过其经营的某图文制作服务社承揽业务。期间,马某某为王某某刻制了“上海新速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上海艺浦园林设计有限公司”、“上海泰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恩锶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泰科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上海跃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31011563166555发票专用章”、“上海智琛贸易有限公司457259228514044227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等印章;为邵某某刻制了“上海市第三女子中学教育处”、“上海永岑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雍信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欧时服装(上海)有限公司”等印章;为潘某某(另处)刻制了“上海申新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等印章。上述印章中“欧时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上海跃新文教用品有限公司31011563166555发票专用章”、“上海智琛贸易有限公司457259228514044227中国银行上海市徐汇苑支行”等印章明显系伪造,其余印章经鉴定,均系伪造。2014年9月3日、9日、19日,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分别被抓获到案,均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马某某、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声明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情况说明、证人潘某某、郁某的证言及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王某某、邵某某分别结伙伪造印章,其中马某某伪造企业印章十一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邵某某伪造企业印章三枚、事业单位印章一枚,王某某伪造企业印章七枚,被告人马某某、邵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伪造企业印章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日起至2015年2月2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三、被告人邵某某犯伪造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四、查获的伪造印章及犯罪工具等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