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安民初字第51号原告周某某,男,197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晋安区人,农村居民,家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丁某某,女,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人,农村居民,家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经本院书面通知后原告周某某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代理审判员 李先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