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胡贤灿与李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贤灿,李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奉民三初字第992号原告:胡贤灿,农民。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李中华,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代表人:陈伯洋。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原告胡贤灿为与被告李中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贤灿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冠方、被告李中华、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贤灿起诉称:2014年5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李中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4省道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34省道与江南路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原告胡贤灿驾驶的沿34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胡贤灿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郑月飞两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贤灿对郑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月飞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4.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4999.9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3333.2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上述合计121925.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中华已经支付给原告胡贤灿20000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中华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胡贤灿剩余经济损失。被告李中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具体以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的赔偿金额为准,不同意赔偿其余损失。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但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李中华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胡贤灿承担次要责任,郑月飞无责任,因此在赔偿比例上被告李中华仅承担70%,原告胡贤灿承担30%。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683元、矫形器具费2800元;原告住院24天,住院伙食标准30元/天没有意见;交通费认可129元;护理费无异议;营养费因原告未动手术故不予赔偿;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酌定;车辆维修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出院记录一份、休息证明一份、矫形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伤后休息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4、电瓶车维修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电瓶车修理费的事实;5、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劳动合同、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均收入为3333.3元的事实;7、被征地人员名单、征地协议书、可分配资金清单、村委会证明、规划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其现居住地属于城镇规划区的事实。被告李中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向本院提供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3、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李中华应当负事故主要责任,胡贤灿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683元、矫形器具费2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本院对两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支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做手术故无需营养费,且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两被告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社保缴纳证明、银行工资卡等相关书证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真实地反映伤前工资收入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原告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333.3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的村委会证明、街道证明及规划局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征地人员名单、征地协议书系复印件,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故对两被告异议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支持。原告胡贤灿、被告李中华对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胡贤灿认为该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5月13日6时20分许,被告李中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34省道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34省道与江南路叉口处向西左转弯时,车头与由原告胡贤灿驾驶的沿34省道西侧非机动车道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左侧相碰撞,造成原告胡贤灿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郑月飞两人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贤灿对郑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月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11714.3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4个月,护理时间为1.5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花费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属被告李中华所有,投保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原告胡贤灿与郑月飞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及财产受到侵害,其有权请求赔偿。因被告李中华驶浙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胡贤灿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胡贤灿及电动自行车上乘者郑月飞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中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贤灿对郑月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郑月飞无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李中华应对原告胡贤灿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过高,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天×30元/天=”720元。关于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车辆维修费,原告诉请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714.34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4999.9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3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13333.2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上述合计121805.49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胡贤灿和原告胡贤灿两人受伤,因原告胡贤灿放弃参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分配,故被告人保新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贤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90706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上述款项合计91686元。原告胡贤灿请求被告李中华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中华赔偿原告胡贤灿剩余经济损失30119.49元的90%即27107.5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被告李中华赔偿原告胡贤灿7107.5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胡贤灿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90706元,车辆维修费980元,上述款项合计91686元;二、被告李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胡贤灿剩余经济损失30119.49元的90%即2710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李中华尚需赔偿给原告胡贤灿7107.5元;三、驳回原告胡贤灿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减半收取1169.5元,由原告胡贤灿负担35.9元,由被告李中华负担113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付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江 桔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楠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未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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