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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张婵尹、谢富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某,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常乐路阳光世纪家园商铺*楼。负责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姬某某,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榆林市航宇路交通局隔壁综合大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某,男,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榆阳区口则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23时10分,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陕KRW1**号荣威牌小轿车沿榆林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榆林大道与崇文路路口处时实施左转弯准备进入春苑市场时与张永锐驾驶原告张某某所有的陕KHT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相撞。此事故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作出《榆公交榆横认字(2014)第0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谢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张永锐对此次事故不负责任。2014年7月28日,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陕西榆林百信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百机司鉴所(2014)车鉴字08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陕KHT7**号东风日产牌小轿车的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9861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榆横工业区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协调处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提起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RW1**号荣威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各一份,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原告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当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谢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按上述规定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按事故责任划分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谢某某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应为:车辆损失费69861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7196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下剩69961元,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损失足额赔付,故被告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查明被告谢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将车辆保持现状后因故离开,其主观并无逃避处理的想法,在交警部门处理中也积极配合,且交警部门亦未认定为事故逃逸,故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被告谢某某逃逸为由拒绝赔偿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某某的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9961元。2、被告谢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上诉认为,1、撤销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39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谢某某肇事后逃逸,此种情形上诉人免责。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肇事后逃逸,并因此而负全责,根据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属肇事后逃逸情形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另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上诉人已对被保险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于肇事后逃逸情形系保险免责范畴,对于免责条款以黑体字的形式予以提示说明,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保险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其未逃逸,但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认定相关交通事故原因及责任等的权威性行政文书,根据该认定书,被上诉人谢某某系肇事后逃逸,对此侵权后果应当由其本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不准就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询,系程序违法。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为张婢尹所提供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存在部分不合理之处,故而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就涉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部分予以解答,但一审法院认为原鉴定结论无明显瑕疵,故不同意上诉人的质询申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质询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并不基于鉴定结论有实体或程序瑕疵,而一审中以此理由拒绝上诉人所提质询申请系程序不合法。被上诉人谢某某答辩认为,我不属于肇事逃逸,当时肇事后,先给交警队报的案。后我带上我车里的成员王伟林去医院看病。我买的是全保,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谢某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车辆与张永锐驾驶的张某某所有的车辆相撞。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因谢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首先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谢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因谢某某肇事后逃逸,故不承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经查,谢某某肇事后离开现场是事实,但其是在报案后带同车受伤人员王伟林到榆林医学专修学院附属医院去看病,不能认定为逃逸,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