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执字第0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张亚三与周鸿渊、包佩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亚三,周鸿渊,包佩华,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执字第01149号申请执行人张亚三。被执行人周鸿渊。被执行人包佩华。被执行人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东古路6号。法定代表人周鸿渊。被执行人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常熟市青墩路188号品牌区。法定代表人周鸿渊。申请执行人张亚三诉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的(2013)熟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张亚三借款本金480万元,并支付申请执行人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2013年9月5日时适用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自2013年9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执行人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周鸿渊、包佩华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执行人张亚三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9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三项诉讼费合计51199元,由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太仓市华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涉及数起诉讼、执行案件,负债累累,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均设有抵押权,本案不宜处置。被执行人常熟市华风汽摩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1辆,但该车现查找无着。此外,被执行人周鸿渊、包佩华目前下落不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执行到位5734399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熟民初字第08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邵钧审判员 王宇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陶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