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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三初字第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三初字第0086号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西二道交口丽港大厦2-408。法定代表人张东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商智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华,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赵涵,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吕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商智斌、杨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涵、吕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3日17时40分,案外人刘东驾驶车牌号为津Q×××××号小型吉普车,在永馨福缘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驶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撞至右侧石头上,造成车辆损坏,院内路灯线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肇东市交警队肇东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3-02-23号认定:刘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津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车损险等。事故发生后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7000元、事故救援费2600元,共计369600元(变更诉请后的数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黑龙江省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外人刘东在保险期间内驾驶本案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2.事故救援费发票,证明产生事故救援费2600元。3.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费367000元。4.刘东驾驶证复印件及本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本车属于符合上路标准的车辆,驾驶人为刘东。5.保险合同复印件,原件已丢失,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6.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的资质证和鉴定人员的资格证,证明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鉴定资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金额过高,我公司不认可,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条款赔付合理合法的损失。我们委托法院进行了评估,对评估报告的结论没有意见。我公司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现在正在委托公安机关调查,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交的证据为: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2、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为182010元。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收款方是蓝天汽车救援服务中心,但是发票的章是地税局,这是地税局代开的,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事故救援费为2600元。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合理性,由于是原告单方委托,我公司不认可这份鉴定书的结论。证据4、5、6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不认可。1.鉴定过程中原告向鉴定机构提供了大量照片,但是鉴定机构只用了一部分,在向鉴定人质询时,鉴定人说有一部分照片和本次事故无关,但是法院没有委托鉴定机构对事故成因做鉴定,所以鉴定机构的鉴定部分超出了委托范围;2.鉴定报告依据的技术鉴定资料是虚假不存在的。鉴定报告依据的检测报告和维修记录根本不存在,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没有对事故车辆进行检测,所以不存在检测报告,原被告双方也没有向鉴定机构提供过维修记录,所以没有维修记录。经本院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关联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本案车辆发生事故后,施救费用是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6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其所有的牌号为津Q×××××号“奔驰BENZML350”牌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7日零时至2013年11月6日二十四时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及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的商业保险。该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车辆损失险683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全车盗抢险400000,基本险不计免赔(车损,三者,盗抢)。经原告确认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一条的规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告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第二条的规定,发生本条款第一条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保险车辆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100%。第十八条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或者更换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人原因导致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发生的保险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以自行协商方式处理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金额有权重新核定,并有权对其中无法核实的部分拒绝赔偿。另查,2013年2月24日,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2-23号肇东市交警大队肇东市交警大队事故中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载明2013年2月23日17时40分,刘东驾驶津Q×××××号奔驰吉普车,在永馨福缘小区院内由北向南行使时,因冰雪路面未保持安全车速,瞭望不够采取措施不当,车辆撞至路右侧石头上,造成车辆受损院内路灯线受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认定:刘东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2月27日出具的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载明付款方名称: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津Q×××××,收款方名称:肇东市蓝天汽车救援服务中心,拖车吊车费2600元。再查,原告自行委托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津Q×××××号奔驰ML350吉普车进行了车辆损失评估。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3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鉴定总损失价格为人民币367000元。但未能提交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的有关资质。又查,本案第一次开庭期间,被告认为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形成,对于车辆损失费不认可,费用过高,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亦同意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鉴定,经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8201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对于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被告对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格结论无异议。原告对于该鉴定机构作出的损失价格结论提出异议,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并不再要求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请求法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判决。原告于第五次开庭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及鉴定人的有关资质。对于本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被告当庭陈述为3000元,但未能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对此费用提出主张。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关于车辆损失的价格,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总损失价格为18201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的反驳证据,且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故本院对该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结论的总损失价格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陈述,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据被告提交的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商业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第二条的约定,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事故救援费发票是地税局代开,不认可其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实际发生救援费2600元的抗辩意见,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问题,由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相应的证据,亦未提出相应的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判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8201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施救费2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4元,由原告天津市鑫丰聚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425.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3418.5(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玉江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人民陪审员  俎振鸿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贺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