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杨涛与陈志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涛,陈志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第00812号原告:杨涛,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代理人:于固成,颍东区插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志立,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阜阳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涛诉被告陈志立、财保阜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陈志立下落不明,本案于2014年8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涛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固成,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鸿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立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涛诉称:2014年1月14日零时5分,被告陈志立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天帮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原告受伤住院77天,车辆报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志立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不但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且还投有车辆损失险。被告除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用外,拒不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905.5元、误工费45000元、护理费12859元、营养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停车费和抢救费115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85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86819.5元;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8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28000元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涛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系城镇居民,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及原告有驾驶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无责;3、保险单,证明原告及被告陈志立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住院治疗及花费费用的事实;5、拖车费、停车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停车费用;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构成轻伤二级及三期期限、后续治疗费用和支付鉴定费用的情况;7、阜阳市小肥牛餐饮有限公司的合同书、证明、结婚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陈志立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投保人要提供合法有效的保单、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和事故发生时驾驶员的有效驾驶证。如不能提供,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拒赔;因被告陈志立存在逃逸行为,依据商业三者险第六条第六款的约定,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被答辩人的诉请过高,请法庭对其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投保单,证明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条款已告知投保人;2、交强险条款,证明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及诉讼费、鉴定费;3、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被告陈志立逃逸,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4、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为申请重新鉴定支付1000元的鉴定费用;5、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为60天、护理费15天、营养期15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零时5分,被告陈志立驾驶皖K×××××号小型轿车,沿阜阳市阜蚌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天帮化工厂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原告杨涛驾驶的皖K×××××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致原告杨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志立弃车逃逸。原告杨涛受伤后即被送到阜阳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顶部头皮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股骨软骨损伤、左膝外侧皮下血肿,2014年3月18日治疗行为结束,同年4月1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3820.5元。原告杨涛住院期间,被告陈志立已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2月9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直属事故大队出具了第341201520140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志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涛无责任。2014年4月26日,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杨涛的伤情作出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涛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内侧髁前缘、左侧胫骨上段挫伤并关节腔积液、左髌内侧支持韧带损伤、左膝前部软组织损伤伴皮下血肿、额顶部头皮软组织挫裂伤等,经治疗后遗留额顶部瘢痕长度达9CM,上述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杨涛后续治疗费用约需2600元(或待实际费用发生后据实计算);杨涛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后休息期150天、住院期间增加营养并加强护理(以上三期包括住院期间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2014年7月13日,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同年10月8日,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天衡司鉴(2014)临鉴字第10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涛2014年1月14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60天;伤后15天需设1人护理;伤后15天需要增加营养。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皖K×××××号小型客车的被保险人系被告陈志立,该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保险期内。被告陈志立在免责条款栏中签字确认。又查明,原告杨涛系非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时在阜阳市小肥牛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杨涛在该事故中支付其所有的皖K×××××号车的施救拖车费有400元,停车费用7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行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拖车费、停车费收据、阜阳市小肥牛餐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交强险条款、商业三者险条款、鉴定费发票、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财产损害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该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内,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庭审中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被告陈志立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按照商业第三者险合同的约定(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免责),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陈志立赔偿,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被告陈志立在商业第三者险的保单免责条款栏中签字,视为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已向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对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提出异议,并对上述三期要求法院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新的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的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出具的皖公平司(2014)临鉴字第5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因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对该项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对该项鉴定意见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诉求医疗费用中,有85元系重复计算;另外,原告2014年3月18日治疗行为结束,同年4月1日办理出院手续(中间系挂床行为),床位费252元(18元/天×14天)、医疗护理费84元(6元/天×14天)、医疗废物处置费26.6元(1.9元/天×14天),应从医疗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对原告13457.9元(13905.5元-85元-252元-84元-26.6元)的医疗费用予以认可。经审查,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的上述辩解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扣除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的辩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其系阜阳市小肥牛餐饮有限公司经理,年薪100000元,其误工费应按该标准计算,并提供证明一份,予以证明。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其误工费应以餐饮业为标准计算,即8836.2元(147.27元/天×6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2092.05元(139.47元/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30元/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300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315元(5元/天×63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60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施救拖车费有400元、停车费用75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为宜。综上,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5393.7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836.2元+交通费3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2092.5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750元);超出交强险额的部分8397.9元(医疗费13457.9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2600元-10000元),有被告陈志立承担。因被告陈志立已先行支付10000元的医疗费用,故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额内赔偿原告15393.7元(25393.7元-10000元);被告陈志立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另案向被告财保阜阳分公司主张。被告陈志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涛各项损失计15393.7元;二、被告陈志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涛各项损失计8397.9元;三、驳回原告杨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46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承担184.83元,被告陈志立承担451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汪 辉人民陪审员 刘家顺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明附一:标的款账号收款单位: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账号:01×××88外地帐号:12×××88开户行:农行京九分理处(请在转账单的附言栏中注明案号)附二: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保险人对其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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