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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335号原告:王某某,女,山东省平原县。被告:孙某,男,山东省平原县。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3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孙某甲,现13周岁,婚后几年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来,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1年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依然没有和好,被告屡教不改还经常殴打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可,没有完全破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2,(2011)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陈述:双方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2001年1月15日生,孩子由男方抚养,抚养费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方共同财产有炉坊村平房一座,共同存款3、4万元,我放弃房产和孩子的抚养权。双方没有债权债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本,证明家庭成员基本情况。证据2,原告书写的保证书两份。证明原告自愿放弃财产。被告陈述:原告陈述孙某甲的基本情况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房产和存款都属实。另外欠我大姐4200元,欠我三姐3000元。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是被告殴打我时逼我写的,内容也不属实。被告所说的债务都偿还完毕,不属实。双方婚生子孙某甲现年13周岁,出庭表示不同意原、被告离婚,如果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01年1月1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原告于2011年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原告于2014年9月1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平原县龙门街道办事处炉坊村平房一座,存款30000元。原告当庭表示放弃抚养权和分割房产。另查明,双方婚生子孙某甲出庭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愿意随原告一起生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起共同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和好。2014年9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的情形,且原告并未提交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庭审时,被告亦明确表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念及尚未成年的孩子,打消离婚念头,互谅互让,互相帮助。因此,应当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长利代理审判员  魏晓宁人民陪审员  黄鲁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秀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