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章民初字第2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聂某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2430号原告聂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2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庆,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云玲,山东洞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甲,男,生于1985年3月8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指定举证期限为当事人收到本院案件受理通知书或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至第一次开庭庭审调查结束前。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庆、刘云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某某诉称:原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09年7月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韩某乙。两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底两人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分居已达两年半。原告认为和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离婚。被告韩某甲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10月12日生育一子,取名韩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1年底开始分居并失去联系。2014年8月13日原告聂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聂某某提交的结婚证、调查笔录所证实,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界定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被告韩某甲已经近三年不回家,不与家人联系,其家人也与其联系不上,被告韩某甲对家庭、对婚姻未承担应尽的责任,与原告聂某某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聂某某要求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韩某甲失去联系,故婚生子由原告聂某某抚养为宜。由于被告韩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韩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聂某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原被告婚生子韩某乙由原告聂某某抚养,待韩某甲出现后可另行处理孩子抚养权及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栗伟昭人民陪审员 王希文人民陪审员 韩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