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丛民初字第196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崔铁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崔铁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丛民初字第1960号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一建筑公司)。住所地:丛台区电厂街**号。法定代表人焦世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祥,男,汉族,1963年2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志红,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铁旦。委托代理人杨麦贵,男,汉族,1960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莺,浩博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与被告崔铁旦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洪祥、杨志红、被告崔铁旦及其诉讼代理人杨麦贵、田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崔铁旦原系我公司合同制工人,1999年5月起被告崔铁旦无旷工达71天,我公司在此期间曾多次催其返厂,但被告崔铁旦均置之不理、毫无音信。我公司经党政联席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对被告崔铁旦除名的处理决定。由于被告崔铁旦自旷工后与单位再无联系,我公司在多次联系无果的情况下,通过邮寄方式对其送达了书面的除名处理决定。自被告崔铁旦无故旷工就未在我公司工作。至2014年8日,被告崔铁旦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被告崔铁旦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职工无正当理由经常旷工,经批评教育无效,连续旷工时间超过15天,或者一年以内累旷工时间超过30天的,企业有权予以除名”。被告崔铁旦自无故旷工被除名后,就不在我公司工作,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006年,我公司为职工办理医疗保险,由于是首次办理不了解医保相关规定,导致分二次收费285元。被告崔铁旦所持有的收款数额为85元收据就是我公司第一次收费时由于经办人员疏忽(职工人数达1000余人,第一次办理时比较混乱),在没有查证的情况下错收了被告崔铁旦的费用。后经查证公司确无此人,在第二次被告崔铁旦交款时,明确告之被告崔铁旦早经我公司除名已非单位职工,并要求被告崔铁旦办理退款手续,但被告崔铁旦拒不办理。被告崔铁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我公司对其除名后仍在我公司工作,仅依据我公司错开、被告崔铁旦处心积虑获取的收据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在被告崔铁旦自连续旷工不在我公司工作,原、被告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缴纳礼会保险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被告这一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被告崔铁旦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判决对被告崔铁旦除名决定有效;不承担为被告崔铁旦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的责任;判决不承担为被告崔铁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金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崔铁旦承担。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所作的党政联席会议记录1份;2、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的处理决定1份。证据1、2,用以证明因被告崔铁旦连续旷工71天,对被告崔铁旦作出开除决定。3、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9年11月制作的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名册1份,用以证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在除名决定作出后,将除名人员上报邯郸市社会保障中心,并核减了职工名册。4、邯郸市邮政局开具的购买邮票证明单和记账凭证各1份;5、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职工范邯秋、韩法二人于2014年12月9日所写书面证言并出庭作证。证据4、5,用以证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将除名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被告崔铁旦。6、原告邯一建筑公司2007年度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1份;7、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开具的退款收据3份。证据6、7,用以证明被告崔铁旦提供的缴纳医保收据是原告邯一建筑公司第一次办理医保收费中出现错误收费,被告崔铁旦已经知道被除名但拒不办理退款手续。8、被告崔铁旦于2014年8月4日所写仲裁申请书1份;9、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4)277号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各1份。证据8、9,用以证明被告崔铁旦自1999年就已经知道被告除名的事实,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未侵害知情权,被告崔铁旦15年后提交仲裁申请,超出仲裁时效。被告崔铁旦辩称,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于被告崔铁旦做出的除名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应予以撤销。被告崔铁旦的劳动仲裁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发生之日。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诉求的不承担为被告崔铁旦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请求判决撤销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被告崔铁旦的除名决定;请求判令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安排被告崔铁旦工作岗位;请求判令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补缴198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崔铁旦为证实所述事实,举证出以下证据:1、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邯劳人仲案(2014)277号仲裁裁决书1份;2、被告邯一建筑公司于2006年8月25日为被告崔铁旦开具的缴纳医保收据1份。证据1、2,用以证明被告崔铁旦作为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金。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被告崔铁旦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仲裁裁决书无异议。对证据2,缴纳医保收据有异议,该收据是我公司在第一次收费时错误收取,当时错收的很多,不能证明当时被告崔铁旦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崔铁旦对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党政联席会议记录、除名处理决定不足以证明被告崔铁旦旷工71天,处理决定加盖了工会的公章,工会公章和公司公章的颜色不一样,不排除是后加的,实际作出除名决定日期已超过100天。对证据3,养老保险职工(增、减)名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购买邮票证明单和记账凭证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足以说明邮寄送达除名决定。对证据5、6,范邯秋、韩法证人证言、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花名册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退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9,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送达回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崔铁旦原系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一名职工,1985年3月经招工参加工作,从事木工职业。自199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崔铁旦连续旷工71天。为此,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9年7月10日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将包括被告崔铁旦在内的39名职工除名。并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将除名处理决定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给了被告崔铁旦。自此,被告崔铁旦未回到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实际工作。2006年8月25日,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公司职工首次办理医疗保险时,误将被告崔铁旦列为公司职工,收取了被告崔铁旦85元保险费。2014年8月4日,被告崔铁旦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撤销除名处理决定;补缴198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对被告崔铁旦的除名处理决定;二、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被告崔铁旦签订劳动合同、安排工作岗位;三、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被告崔铁旦缴纳1993年1月至2014年10月的各项社会保险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所举该公司1999年7月10日党政联席会议记录、除名处理决定、购买邮票证明单和记账凭证、被告崔铁旦于2014年8月4日所写仲裁申请书分析,能够认定被告崔铁旦存在连续旷工71天的事实。被告崔铁旦连续旷工71天后,经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召开党政联席会议,决定对被告崔铁旦除名处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作出除名处理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将除名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崔铁旦。被告崔铁旦在仲裁申请书中叙述,1997年回家修缮房屋,回到单位时被告知列为除名对象。庭审中,经询问被告崔铁旦,自1999年开始停发工资和福利待遇。能够认定被告崔铁旦实际收到了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故应确认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于1999年8月10日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有效。被告崔铁旦要求原告邯一建筑公司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之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邯一建筑公司提出的仲裁时效问题,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崔铁旦自1999年收到原告邯一建筑公司向其发出的除名处理决定后,至2014年8月4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关于被告崔铁旦要求原告邯一建筑公司补缴1985年至2014年7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问题,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复函》答复:征收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邯郸市邯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崔铁旦作出的除名处理决定有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崔铁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新军人民陪审员 周科红人民陪审员 张秋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连 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