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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吉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2014年3月9日因本案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衢州市看守所。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4)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吉某伙同吉某某(已处刑)、“阿苏阿子”(另案处理)至衢州市区崇文小区山水苑,由吉某和吉某某望风,“阿苏阿子”爬窗进入该小区5幢2单元202室盗窃。2.同日凌晨,被告人吉某伙同吉某某、“阿苏阿子”至衢州市区崇文小区山水苑,由吉某和吉某某望风,“阿苏阿子”爬窗进入该小区5幢3单元201室盗窃,窃得诺基亚C6型手机一只(鉴定价值52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商某、冯某的陈述,同案人吉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吉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吉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新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