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洞民初字第1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XX与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杨甫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1532号原告XX,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旷良蕾,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洞口镇大正街685号。法定代表人林道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勇军,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镇高仓路21号。法定代表人胡子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湘江,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杨甫生,男,196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大章,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与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杨甫生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4年12月10日由审判员匡宗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旷良蕾,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勇军、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湘江、被告杨甫生的委托代理人尹大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6月,原告办理好相关手续后,将所建房屋发包给杨甫生,2014年4月14日上午,民工唐星林在使用吊葫芦运输建材至屋顶过程中,不慎将钢绞绳触到原告屋前产权归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专供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10千伏裸露高压电线上,致唐当即触电身亡。该事故地点属人群密集的居民区,所架设并使用的10千伏高压线距离地面的垂直高度及高压线与房屋的平行距离不足1米,也未设立危险警示标志和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设立标志。且事发前发生过触电事件,被告仍未采取安全措施。现事故发生后,经县、镇相关部门联合调处由原告赔偿了死者亲属20万元。原告多次就遭受的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拟证明原告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赔偿款18万元;2、对杨甫生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杨甫生系雇主,并具有明显���错;3、《城市电力规划规范》,拟证明10千伏高压线与地面安全距离国家标准居民区为6.5米;4、洞口县安监局的勘验笔录,拟证明事故地10KV电线对地距离为5.56米,不符合国家标准;5、对肖硕义的调查记录;6、对当警的调查记录;5-6号证据拟证明出现安全隐患后,被告两公司未采取安全措施,存在过错;7、事故现场照片,拟证明事故现场为居民区,被告供电线路架设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1、受害人唐星林触电身亡是因为混合过错责任造成的,我方不负有任何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将我方列为赔偿责任者没有事实依据;3、我方不是电力设施维护管理者和义务承担者;4、原告向我方主张追偿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为支持其反驳意见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案件移送书及送达回证,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系杨甫生涉嫌犯罪所致;2、勘验笔录,拟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3、胡丽桃证言,拟证明原告建房及事故发生过程;4、杨甫生证言,拟证明建房及事故发生过程;5、高压供用电合同,拟证明事故线路产权及管理者不是本公司;6、供电安全补充协议,拟证明线路安全义务承担者不是本公司。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是电力企业,是答辩人使用电力的经营者。本公司与原告起诉行使追偿权所陈述的事实不存在法律上关联,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架设并经营的10千伏高压电线路不符合规定造成的,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答辩人不是从事高压电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杨甫生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1、原告建房的地点距离高压线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规定,是事发的根本原因;2、洞口县电力公司没有履行电力管理的相关义务,没有按规定用电的规定履责,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3、该线路的所有人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有相应的责任;4、唐星林身亡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已支付其家属8.3万元赔偿金,得到亲属的谅解。请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甫生向本院提交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对杨甫生的不起诉决定书。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证据1还应当有施工许可证相佐证;3、证据3涉及该线路架设于上世纪80年代末,当时架设于非居民区,符合安全标准;认为证据4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5、6有些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该线路���产权人不是本公司,安全距离是否存在隐患应以准确客观的数据为准,而不能以证人的推测判断为准。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发表综合意见认为,本公司是用电单位,没有权力经营电力,出事的高压线没有经过本公司的变压器,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杨甫生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证据1的规划许可证不代表施工许可证,在高压线路下修建房屋必须征得电力管理部门的同意;其他证据如果证明线路的产权人是电力公司的话,那么电力公司的责任就更大了。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发生事故的线路产权人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据原告对其中的1、2、3、4、6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触电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甫生造成,却不能排除三被告的责任,电路管理者和所有者没有设定电力保护区,说明原告没有报批的义务;证据5的合同订立的时间是2011年11月,签订合同之前的产权是电力公司,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对已改变的居民区进行改造;证据6不能说明按电力设施的产权来承担责任。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认为线路产权属于本公司,为何经营者在该线路搭设其他支线不经过本公司同意,故线路的经营和管理者不是本公司;被告杨甫生认为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授用的条款不公平,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设定电力保护区,故不赞同其证明观点。对以上原告和其他被告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杨甫生提供的证据,原告和其他二被告不持异议,但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唐星林触电死亡是杨甫生的犯罪行为造成,是相对不诉,8.3万元是其在刑事诉讼中自愿赔偿,不影响原告行使追偿权。因原告和其他二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及结合法庭询问,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XX经城建和国土部门审批后,将其在洞口镇高仓路所建的房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杨甫生承建。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后,在对房屋外墙粉刷作业过程中,于2014年4月14日上午,由民工唐星林在房屋前空坪使用吊葫芦运输建材至屋顶时,不慎将钢绞绳触碰到屋前裸露的10千伏高压线上,致唐星林当即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经洞口县安监局现场勘测,原告屋前所架设的10千伏高压电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为5.56米,距房屋平行距离最近处为0.92米。同年4月29日,洞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死者唐星林妻子邓云香和原告母亲胡丽桃的申请,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达成洞民调字(2014)0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议书第一条为:胡丽桃一次性赔补偿(含所有法定费用)唐星林亲属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杨甫生该承担的部分,唐星林家属保留对杨甫生继续追偿权。协议订立后,原告通过其母支付180000元加上所在村干部代其支付20000元,已按协议规定将应付的赔付款全部履行完毕。此前杨甫生于2013年11月用于施工建设的起重吊葫芦靠近高压电线存在安全隐患,被洞口县电力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停工整改,但其为便于施工方便没有予以整改,而是继续让施工人员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超重吊葫芦施工,从而造成唐星林的死亡,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30日对其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执行逮捕,同年6月20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期间,因被告杨甫生一次性付给邓云香赔偿款捌万叁仟元,并与死者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后,由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对杨甫生不起诉的决定。另查明,民工唐星林触电死亡时所触碰的10千伏高压电线系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通往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的专线,双方于2011年11月14日分别签署高压供用电合同及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根据以上合同载明,死者唐星林触碰的高压线的产权属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依补充协议约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的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由谁承担法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属追偿权纠纷。原告XX由其母胡丽桃就民工唐星林的死亡与死者家属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并按协议约定赔付了死者亲属损失20万元。现原告就其中的10万元向三被告主张追偿权,前提是三被告对唐星林的��亡是否存有过错。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查明被告杨甫生在靠近高压电线旁让民工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吊葫芦,经县电力公司发出整改通知要求停工整改的情况下,不予整改仍继续施工,是造成唐星林死亡的主要原因。而就其与死者亲属达成的谅解协议及所赔偿的8.3万元损失与原告所支付的20万元赔偿款相比,明显对原告有失公平,现原告有权对被告杨甫生进行部分追偿。根据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订立的供用电合同及供用电安全补充协议的规定,涉事线路的产权人系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其对被告杨甫生安排施工人员在存在安全隐患的高压线旁施工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有权对其予以追偿。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不是该线路的产权人,但其系该高压线路的经营者,且在发现被告杨甫生不按整改通知进行落实的情况下,不及时与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和对杨甫生加以制止,且安装线路的高度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对事故的发生仍负有部分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的请求应予以部分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XX所赔偿200000元的损失由被告杨甫生支付40000元、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000元给原告;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XX承担200元,被告杨甫生承担500元、被告湖南洞口辣妹子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25元,被告洞口县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匡宗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