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三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辛映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映梅,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三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辛映梅,女,198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甘肃省渭源县。委托代理人王占波,内蒙古扬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高延年,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辛映梅为与被上诉人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住友建筑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民初字第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李秀娥、郝勇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住友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临河区王府花园17、18、22、23、24号楼的工程大轻工包给高翔,高翔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陈志刚,双方按工程量结算工程款。被告提供的由陈志刚制作的工人工资表来证明工资表中六人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但该工资表未经原告住友建筑公司及高翔确认,不能证实被告辛映梅在工地工作及拖欠其劳动报酬。陈志刚与高翔因工程款结算发生争议后,陈志刚与被告辛映梅等6人申请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了临劳仲裁案字(2014)12号仲裁裁决书,结论为:一、由被申请人住友建筑公司支付申请人陈志刚、辛映梅等6人劳动工资合计156076元,支付原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9019元,合计195095元。二、支付上述款项后,同意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住友建筑公司收到裁决书后,对裁决不服诉至该院。临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等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被告辛映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与原告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决:驳回原告内蒙古住友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辛映梅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与住友建筑公司之间形成承包合同关系,因工程款结算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住友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住友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承包合同关系,则承担举证不能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合理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辛映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上诉人住友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不受我国劳动法调整。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秀娥代理审判员 郝 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卓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