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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民初字第2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雷顺从与徐金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顺从,徐金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民初字第2834号原告雷顺从。委托��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善红。被告徐金富。原告雷顺从与被告徐金富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顺从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善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顺从诉称,2013年2月4日上午,被告徐金富受雇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钢材市场北面的村道上浇水泥路,原告从路边草丛中捡到一根一米左右的电线,双方发生争执。被告用砖头殴打原告,致其左胫骨上段、左腓骨上段骨折。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轻伤。2014年1月2日,经贵院判决被告被判处有期徒期九个月,缓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共住院两次,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8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为2个月。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2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1284元、误工费30265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81741.91元。审理中,原告将护理费变更为11102元,误工费变更为29768元。被告徐金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被告徐金富在台州市路桥区峰江街道八份村钢材市场北面的村道上浇水泥路时,将一捆浇水泥路所需的电线放在路边。原告雷顺从在拾荒时捡拾了该捆电线,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互殴。被告徐金富用钢筋条抽打原告的左腿小腿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博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1天,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左腓骨上段骨折,支出医疗费25751.01元。2014年10月14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共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7166.40元。期间,原告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191.50元。2014年11月12日,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时间评定为8个月,护理时间评定为3个月,营养时间评定为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3)台路刑初字第1227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更名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本院在向被告徐金富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将上述证据副本一并向被告进行了送达,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反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徐金富致原告雷顺从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原告捡拾他人财物,导致双方发生争吵互殴,自身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231.91元,其中棉垫、下肢具、尿壶、便盆等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原告亦未提交需购买上述物品的医嘱,本院不予支持,扣除上述费用,原告合理的医疗费应为35108.9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每天122元计算240天计292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按每天122元计算住院天数19天计2318元,出院后按每天61元计算101天计6161元,共计84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鉴定费1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原告的伤情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4737.91元,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59790.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金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徐金富人民币59790.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依法减半收取360元,由原告雷顺从负担100元,被告徐金富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朱 丹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