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诉讼代理人李永贵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甲,2014年9月9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2014年8月31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20l4年9月1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I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乙,2014年9月0日被武都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武都区看守所。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海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代理人李永贵、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甲、孙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莫某某三人喝酒时,张某甲提议到琵琶镇山上去偷宰群众放养的耕牛换钱,张某乙和莫某某均表示同意。第二天莫某某骑车拉着张某甲、张某乙来到琵琶镇集上,购买上铁锤、斧子、铁锨、编织袋,尼龙绳等工具和一些食物后,三人来到琵琶镇大坪沟对面山上,将张某丙放养的黑黄色耕牛宰杀,将牛肉和牛骨头装袋,牛皮、牛头,内脏等丢弃。之后三被告人骑来张某甲哥哥家的三轮摩托车,拉上装好的牛肉,于次日早上七时,将牛肉以1500元卖给武都滨河市场经营牛羊肉的王某某,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过了五六天后,被告人张某甲,莫某某商量好再次偷牛,便买好工具,借了张某戊的三轮摩托到琵琶镇大坪村山上,以相同的方法偷宰了张某丁家放养的黑色耕牛,后再次将牛肉拉至滨河市场以1800元出售给王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价格鉴定:二头被盗耕牛价值21300元。20l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女友李某某家时,听到谈某某在屋外喊李某某,张某乙出去问情况时与其发生争执,谈某某走后,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打电话,要其帮忙打架。四人汇合后,在张某戊家各自拿上钢管,来到李某某家旁边能丧场里叫出谈某某,四人用钢管对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胳膊受伤。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某某右帻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检查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张某乙、张某甲刑事责任,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孙某甲、孙某乙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的意见:1、依法追究四被告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后续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13707元。委托代理人的意见,赔偿请求都有依据,如果调解不成,希望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的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调解。被告人张某乙的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调解。被告人孙某甲的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调解。被告人孙某乙的意见,对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同意调解。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3日左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莫某某(另案处理)三人喝酒时,张某甲提议到琵琶镇山上去偷宰群众放养的耕牛换钱,张某乙和莫某某均表示同意。第二天张某甲、张某乙、莫某某骑车来到琵琶镇集上,购买上铁锤、斧子、铁锨、编织袋,尼龙绳等工具及一些食物后,三人来到琵琶镇大坪沟对面山上,将张某丙放养的黑黄色耕牛宰杀,将牛肉和牛骨头装袋,牛皮、牛头、内脏等丢弃。之后三被告人骑张某甲哥哥家的三轮摩托车,拉上装好的牛肉,于次日早上七时将牛肉以1500元卖给武都滨河市场经营牛羊肉的王某某,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过了五六天后,被告人张某甲,莫某某商量好再次偷牛,便买好工具,借了张某戊的三轮摩托车到琵琶镇大坪村山上,以相同的方)偷宰了张某丁家放养的黑色耕牛,后再次将牛肉拉至滨河市场以1800元出售给王某某,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经陇南市武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二头被盗耕牛价值21300元。2014年8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女友李某某家时,听到谈某某在屋外喊李某某,张某乙出去问情况时与其发生争执,谈某某走后,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打电话,要其帮忙打架。四人汇合后,在张某戊家各自拿上钢管,来到李某某家旁边的丧场里叫出谈某某,四人用钢管对谈某某实施殴打,致其胳膊受伤。经陇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某某右骨中段骨折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12月15日被害人张某丙、张某丁收到张某甲、张某乙、莫某某家属赔偿款230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庭审中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各自赔偿1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谈某某的谅解。另查明,被害人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697.58元;交通费3830元。住宿费100元。被害人受伤后,由其家人护理。甘肃省2013年农业年人均工资为25733元,人均日工资为70.5元;伙食补助费标准市内20元/人.天。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够互相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劫罪,被告人张某乙、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在盗窃一案中,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系共同犯罪,案发后张某甲、张某乙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一案中,由于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谈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8月23日至9月12日在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6697.58元2,交通费3830元。3,住宿费100元。4,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人×20.天),5,误工费1410元(70.5×20),6,护理费1410元(70.5×20),共计13847.58元,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因实际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张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5539元;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三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各自应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2769.5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各自承担的责任份额内与被害人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三、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由被告人张某乙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谈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5539元,由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谈某某医疗等各项费用279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飞代理审判员 李芳明人民陪审员 陈海珍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