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深、刘连和、韩桂荣与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深,刘连和,韩桂荣,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1746号原告刘深(受害人刘德龙儿子),男,1988年12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连和(受害人刘德龙父亲),男,1946年3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告刘连和外甥),男,农民。原告韩桂荣(受害人刘德龙母亲),女,1945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徐树发,男,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宪臣,男,1956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志臣,男,1977年8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马志山,男,1962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深、刘连和、韩桂荣与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2014年11月6日本院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就本案三被告与受害人刘德龙的死亡是否有犯罪嫌疑向昌图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发出函,本案中止审理;老城派出所回函,三被告在受害人刘德龙死亡一事上无犯罪嫌疑,本案恢复审理;2014年11月1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韩宪臣、马志山撤回诉讼的申请,本院准予;2014年12月17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潇潇、人民陪审员顾德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深、原告刘连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原告韩桂荣的委托代理人徐树发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志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深、刘连和、韩桂荣诉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照2014年赔偿数据赔偿受害人刘德龙的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均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刘深、刘连和、韩桂荣提供的证据有:1、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深是受害人刘德龙的儿子,原告韩桂荣、刘连和是受害人刘德龙的母亲、父亲。2、情况说明一份,欲证明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三被告制裁和处理结果。3、死亡注销证明一份,欲证明刘德龙于2014年8月7日死亡,2014年9月1日已将户口注销。4、户籍证明三份,欲证明三原告的自然状况。5、离婚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刘深的母亲周亚云与受害人刘德龙离婚。6、火化收据三份,欲证明受害人刘德龙的火化费用一共是3860元。7、刘连和、韩桂荣子女情况证明,欲证明被抚养人刘连和、韩桂荣的抚养人情况。案件审理中,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分析认证,认为其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派出所关于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盗窃案件卷宗一份。1、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的行政处罚决定三份,欲证明因三人偷鱼的事实对三人予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各罚款1000元。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2、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韩志臣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刘德龙死亡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3、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韩宪臣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刘德龙死亡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4、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马志山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受害人刘德龙死亡的过程。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5、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王春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王春发现受害人刘德龙尸体之后向公安局报案的经过。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6、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对被告刘德明的询问笔录一份,欲证明2014年8月7日刘德龙去刘德明家还钱后,被告韩志臣给受害人刘德龙打电话,证明刘德龙穿的是什么颜色的衣服。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7、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情况证明一份,欲证明对三被告处罚的结论。经质证,原告未提出异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8月7日下午14时许,受害人刘德龙(1965年8月18日生)在被告韩志臣电话相约下与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四人到老城镇兴龙峪村一组王景和家水库下挂子偷鱼,受害人刘德龙意外溺水,三被告发现受害人刘德龙溺水后,被告韩志臣、马志山下水进行打捞没有发现受害人刘德龙,三被告收起挂鱼的挂子,经三被告商讨,寻找受害人刘德龙在岸上的衣物、手机,并决定由被告韩志臣处理受害人刘德龙的衣物手机等,被告韩宪臣、马志山先返回家中,被告韩志臣将受害人刘德龙的手机扔进王景和的水库里,把受害人刘德龙的衣物在韩大军家灶坑里烧毁后也返回了家中。2014年8月9日在老城镇兴龙峪村一组王景和家水库打捞出一具尸体,经确认是受害人刘德龙。2014年8月11日0时30分许,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就与受害人刘德龙一同去水库挂鱼,受害人刘德龙溺水身亡一事向昌图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投案。2014年8月12日,昌图县公安局就本案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和受害人刘德龙偷鱼的事实作出给予本案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各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发函一份:本院认为:本案三被告与受害人一同前往水库,受害人刘德龙死亡。三被告与受害人刘德龙死亡是否存在故意,过失情形,三被告发现受害人刘德龙死亡后没有报案且销毁受害人遗物的原因及刘德龙死亡的原因,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同去三人即本案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是否有犯罪嫌疑,请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本院。昌图县公安局老城镇公安派出所回函:本案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在受害人刘德龙死亡一事上无犯罪嫌疑。2014年11月1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韩宪臣、马志山撤回起诉的申请。2014年8月17日,受害人刘德龙火化,费用共计3860元。原告刘深为受害人刘德龙与妻子周亚云的婚生子,受害人刘德龙与妻子周亚云于2002年8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刘连和、韩桂荣为受害人刘德龙父母,婚生二子一女,长子受害人刘德龙,次子刘德彪,女儿刘凤茹。原告刘深、韩桂荣户籍所在地为老城镇兴龙峪村委会,原告刘连和户籍所在地为老城镇北小壕居委会,三原告经常居住地为老城镇兴龙峪村。受害人刘德龙死亡事件发生在2014年8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刘深、刘连和、韩桂荣因受害人刘德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265346元(死者赔偿金210460元、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54886元),丧葬费231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3138元,共计:351639元本院认为:原告刘深为受害人刘德龙儿子,原告刘连和、韩桂荣为受害人父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属于受害人刘德龙(被侵权人)的近亲属,受害人死亡,三原告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在审理中,依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纠纷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有关规定,就本案三被告与受害人刘德龙的死亡是否有犯罪嫌疑向昌图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发函,昌图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回函,三被告在受害人刘德龙死亡一事上无犯罪嫌疑;本案就三原告要求三被告因受害人刘德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赔偿案件进行审理,受害人刘德龙在被告韩志臣电话相约下与被告韩宪臣、韩志臣、马志山共同去水库挂鱼,在下挂过程中受害人刘德龙溺水身亡,三被告对受害人的死亡无主观故意,但存在过失,三被告对受害人刘德龙的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案件审理中三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韩宪臣、马志山起诉的申请,是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三原告撤回对被告韩宪臣、马志山起诉;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故被告韩志臣应在自己对受害人刘德龙死亡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数额中包含对被抚养人原告刘连和、韩桂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起诉时原告因不知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诉讼中原告要求本院按2014年《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依公平原则,受害人刘德龙死亡事件发生在2014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志臣赔偿因受害人刘德龙死亡给原告刘深、刘连和、韩桂荣造成的经济损失351639元的10%,即35163.9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如果被告韩志臣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831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韩志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人民陪审员  顾德权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