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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叶某与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衢龙民初字第4号原告:叶某,农民。被告:乐某,农民。原告叶某为与被告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雄军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龙游县湖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二女,分别取名叶伦吉、叶伦贞;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双方于2012年7月开始分居至今。故起诉要求离婚,婚后女儿均由原告抚养,夫妻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曾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2014年7月2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起诉与前次调解和好之间尚未满六个月,本案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案原告叶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余小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