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杨维霞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维霞,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皖民二初字第00018号原告:杨维霞。委托代理人:雷明晶,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莉,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组长。委托代理人:郭健,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维霞诉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中联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首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维霞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维霞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维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25296元,减半收取为312648元,由杨维霞负担。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张如果代理审判员 卢玉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夏 敏附:本裁判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