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中法民三终字第2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和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杰,广东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展宏,经理。诉讼代理人:伍广新,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满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利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建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杜友裕、代理审判员卢珍桥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浩光担任记录。上诉人金玉满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杰及益利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广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14日,原审原告益利安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1日,益利安公司与金玉满堂公司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益利安公司授权金玉满堂公司作为益利安公司生产的“益利安”牌阻燃系列产品在湛江地区的总代理商,由益利安公司按照金玉满堂公司的要求向金玉满堂公司提供“益利安”牌阻燃系列产品,同时双方约定订货单、收货单以及传真作为双方主要文件收发形式,以现金、电汇、转帐作为货款结算方式;如存在数量及运输损坏的,金玉满堂公司应当场书面提出,板的外观质量限收货时书面提出,如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的,经厂方派人员现场确认后,属厂方质量问题的,厂方包退包换。自2012年5月19日后,益利安公司持续向金玉满堂公司发货,金玉满堂公司在收到益利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仅仅支付了部分价款。截止2013年5月23日,金玉满堂公司尚欠益利安公司的货款共205458.74元,经益利安公司多番催告,金玉满堂公司至今仍拒绝向益利安公司支付。益利安公司认为,《供货协议书》合法有效,益利安公司已根据金玉满堂公司需求,按照双方的约定向金玉满堂公司提供了合格产品,但金玉满堂公司至今仍拖欠益利安公司货款已构成违约。请求:1、判令金玉满堂公司立即向益利安公司支付货款205458元;2、判令金玉满堂公司立即向益利安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约3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金玉满堂公司承担。原审被告金玉满堂公司在原审期间答辩称:很多张送货单不是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对拖欠的货款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益利安公司(甲方)与金玉满堂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生产的“益利安”牌阻燃系列产品在湛江地区的总代理商;协议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乙方承诺每月的最小销售额为800000元;销售额以实际货款回笼计算,货款可接受电汇、转帐及现金的付款方式;乙方在每月25日前以书面确定下月的需求计划,每次发货需提前五天以订单签字及盖公司确认的有效章传真给甲方,甲方确认收到有效的传真订货单后,应当保证在约定的供货期限内向乙方供货;乙方收到甲方货物后,立即验收点清数量,在送货单上签收并盖有效章传真给甲方确认收齐货(传真件有效);数量及运输损坏乙方应当当场书面提出,板的外观质量限收货时书面提出;按照本协议的约定,每次甲方按收到的订货单传真件发货时,乙方以电汇、转帐、现金结算方式向甲方支付货款,即款到帐发货;双方每月确定的订货单作为本合同的附件,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供货协议书》签订后,自2012年5月19日开始,益利安公司持续向金玉满堂公司进行发货,金玉满堂公司收到益利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也支付了部分价款。因金玉满堂公司不付清货款给益利安公司而引致纠纷,益利安公司遂于2014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金玉满堂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承认欠益利安公司货款230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益利安公司与金玉满堂公司双方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供货协议书》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履行了协议规定的部分义务。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向其讨要货款时承认欠益利安公司的货款23000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陈嘉成于2014年3月25日向金玉满堂公司追讨货款时,与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谈话的手机录音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四)视听资料”的规定,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陈嘉成于2014年3月25日向金玉满堂公司追讨货款时,与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谈话的手机录音属于视听资料。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它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在庭上承认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是真实的,其只辩称是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诱导其说欠益利安公司的货款23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诱导其说出欠益利安公司的货款。因此,该电话录音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涉及私人隐私,更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在电话中承认欠益利安公司的货款230000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电话录音具有证据效力,能够证明金玉满堂公司尚欠益利安公司的货款230000元。综上,益利安公司请求金玉满堂公司支付货款205458元及银行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限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0545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给佛山市南海益利安消防材料有限公司;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益利安公司。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承担。金玉满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金玉满堂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承认欠益利安公司货款230000元缺乏事实根据。1、益利安公司诉称双方的交易额约为360万元,而根据金玉满堂公司给益利安公司的银行汇款记录,金玉满堂公司已经汇给益利安公司4646407.12元,可见金玉满堂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货款;2、益利安公司提供的很多张送货单并非蔡和进签字,因此该部分送货单不能作为确定金玉满堂拖欠货款的依据;3、根据涉案合同约定的交易方式看,金玉满堂公司已经付清货款,因为《供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方式是:货款到账发货,双方每月确定的订货单作为合同的附件,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既然益利安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因此在没有其他证据(如金玉满堂公司给益利安公司立下欠据等)证明金玉满堂公司仍然拖欠益利安公司货款的情况下,应当认定金玉满堂公司已付清货款。二、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陈嘉成与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谈话的手机录音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该录音的形成时间及该录音中所表达的“拖欠货款”的时间不能确定,原审判决对此没有查明,不能排除录音后金玉满堂公司继续向益利安公司支付货款的可能性;2、益利安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求是支付拖欠货款205458元,在这种情况下,蔡和进于2014年3月25日承认仍欠益利安公司货款230000元不合常理,也不是事实;3、该录音只能证明金玉满堂公司曾欠到益利安公司货款230000元,但不能证明金玉满堂公司在益利安公司起诉后仍然拖欠其货款;4、涉案货款结算应通过正常结算确认,本案的录音证据不完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因此原审判决仅凭录音证据便判决金玉满堂公司承担20多万元的支付义务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是属错误判决,请求:1、判令撤销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2014)湛赤法民三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益利安公司的诉讼请求;2、判令益利安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人金玉满堂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供货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金玉满堂公司与益利安公司约定款到发货,订单需双方签字盖章;2、广东明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函件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益利安公司所提供的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导致金玉满堂公司被处罚10万元;3、《银行账单》复印件,主要证明金玉满堂公司已经支付给益利安公司货款共4646407.12元,远超出益利安公司所称的交易额360万元。被上诉人益利安公司对金玉满堂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金玉满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益利安公司不予质证。第三份证据表的汇总中的时间和金额和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是一致的,印证了金玉满堂公司尚欠益利安公司20多万元欠款的真实性。被上诉人益利安公司答辩称:1、金玉满堂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是缺乏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益利安公司起诉的欠款是从2012年5月19日计至2013年5月23日止的;2、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向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追讨欠款时,蔡和进亲口对益利安公司的业务员承认拖欠货款23万元,有相应的手机录音作为证据证实。金玉满堂公司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手机录音,录音形成的时间是在第一次庭审后,原审法院认定录音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正确的。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一审判决正确,希望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益利安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是因买卖阻燃系列产品引致追索货款纠纷,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金玉满堂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东风农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益利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涉案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金玉满堂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205458元及利息给益利安公司。关于涉案的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的问题。手机录音是视听资料,而视听资料能否作为案件证据使用,主要从视听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证明力三个方面进行判断。本案中,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虽然是其业务人员私自录音,但双方的对话是在平等、自由的情况下进行的,没有胁迫、要挟的情况,该录音的取得方法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内容未侵犯他人隐私、人身、人格等权利,也未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该手机录音是一段完整的录音,内容前后连贯,明确真实。金玉满堂公司在一审期间对该手机录音的真实性既没有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出异议。证人陈嘉成的证言对录音事实也进行了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三)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第七十条第(三)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够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的规定,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属于真实、合法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认定案件事实。关于金玉满堂公司是否应支付货款205458元及利息给益利安公司的问题。2012年4月1日,益利安公司(甲方)与金玉满堂公司(乙方)签订《供货协议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甲方生产的“益利安”牌阻燃系列产品在湛江地区的总代理商;协议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止。《供货协议书》签订后,益利安公司持续向金玉满堂公司进行发货,金玉满堂公司收到益利安公司提供的产品后,也支付了部分价款。以上事实证明涉案双方存在购销关系,同时双方对已发生的购销尚未进行总的结算。因益利安公司提供的手机录音属于真实、合法的视听资料,具有证明力,能够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该手机录音证据中,金玉满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和进亲口承认尚欠益利安公司23万多元,因此可视为金玉满堂公司对尚欠益利安公司货款事实的确认。另外,益利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明细表》显示的数据与金玉满堂公司提供的银行账单相吻合。因此,综合本案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认定金玉满堂公司尚欠益利安公司货款23万多元。益利安公司主张金玉满堂公司尚欠其货款205458元,可视为益利安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对益利安公司该主张,应予支持。至于欠款利息问题,因双方在《供货协议书》中并没有对违约金或欠款利息进行约定,原审法院判决从益利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所欠货款的利息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益利安公司提供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使金玉满堂公司遭受损失,因金玉满堂公司在本案中并没有提出反诉主张,因此本院对此不作审理,双方当事人可另循他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金玉满堂公司的上诉主张和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6元,由湛江市金玉满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建业审 判 员 杜友裕代理审判员 卢珍桥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浩光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