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方香兰与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香兰,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颖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方香兰,曾用名方湘南,女,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段沁玥,女,1976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街娄湘公路南侧(方石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刘惠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蔚家,男,195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颖群,女,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方香兰与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轩公司)、刘颖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2014年10月21日,被告和轩公司、刘颖群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岳民初字第158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和轩公司、刘颖群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小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杰、龙思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香兰的委托代理人段沁玥,被告和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蔚家,被告刘颖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香兰诉称:2013年7月8日,被告和轩公司因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方香兰借款50万元,被告和轩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据出具后,被告刘颖群以担保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自2013年7月8日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和轩公司辩称:被告和轩公司已经被列入娄底市非法集资名单,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可至答辩人处进行统一的债权登记;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的起诉中,撤回对其中50万元的起诉,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诉权;原告参与非法集资的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至2014年4月9日,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李三红、刘付国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当列为本案当事人。被告刘颖群未答辩。原告方香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借条、协议,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和轩公司为证实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被告和轩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借据一份,拟证明此笔50万元借款系刘付国、李三红等人转存,原告方香兰不是借款人,刘付国、李三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2011年7月6日的借据、2014年元月1日的借据,拟证明2014年元月1日的借款系续借2011年7月6日的40万元,原告方香兰按月息3%取得至2014年1月共29个月的利息34.8万余元;6、原告方香兰的本金及利息清查表,拟证明原告方香兰的本金及利息数据。被告刘颖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和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真正的借款人是李三红和刘付国,原告方香兰系非法集资人,对证据2中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的内容为对90万元进行担保,但无法说明该90万元的具体组成。被告刘颖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方香兰对被告和轩公司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50万元系原告方香兰所有,只是通过刘付国、李三红的卡转入被告和轩公司,方便被告和轩公司财务做账;对证据5该40万元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刘颖群对被告和轩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2中的借条、协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该借条、协议均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亦予以认可;对证据4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借据的内容及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人为原告方香兰,该借据中备注的内容系原告方香兰与李三红、刘付国的内部关系,不影响本案中借贷关系的成立,本院对被告和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该40万元借款已经另案处理完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6系被告和轩公司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和轩公司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方香兰,内容为今借到原告方香兰50万元整,月息3%,按月支付。被告刘颖群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借据出具后,被告和轩公司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但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讼至法院,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方香兰与被告和轩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和轩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方香兰与被告和轩公司之间的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方香兰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和轩公司返还借款。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年利率为6%,原告方香兰与被告和轩公司所约定的月息3%的利率水平已经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对该借款的利息只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计算,因被告和轩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该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5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刘颖群在被告和轩公司出具给原告方香兰的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字,系对被告和轩公司该笔借款进行担保,该担保合法有效,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颖群对被告和轩公司的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和轩公司辩称被告和轩公司作为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已经被列入非法集资名单,原告应至被告和轩公司处进行债权登记,根据被告和轩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已被列入娄底市非法集资名单,但被告和轩公司未在名单之中,且被告和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湖南骏和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本院对被告和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和轩公司辩称,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的起诉中,撤回对其中50万元的起诉,原告已经放弃了自己的诉权的辩解意见,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的起诉中,撤回对其中50万元的起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支配,但该放弃的申请仅对当次诉讼有效,不能视为对其权利的永久放弃,被告和轩公司该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和轩公司辩称,至2014年4月9日,被告和轩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3.5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的辩解意见,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被告和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和轩公司辩称,该借款的借款人为李三红、刘付国,其应列为本案当事人的辩解意见,根据被告和轩公司所出具的借据显示,该借款的出借人为原告方香兰,原告方香兰该笔50万元款项来源如何,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成立无关,本院对被告和轩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颖群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方香兰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借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方香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娄底市和轩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刘颖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小岭审 判 员 胡 杰审 判 员 龙思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