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民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李向风与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向风,刘志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6010号原告李向风,男,60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内蒙古昭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勇,男,年龄及民族不祥,农民。原告李向风诉被告刘志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银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向风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志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买油松大苗合同,原告支付给被告订金20000元,被告收取订金后无故终止履行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订金20000元。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购买油松大苗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油松苗的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收条1枚,证明被告收取原告订金20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购买油松大苗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该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条,客观的证实了被告收取原告订金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购买油松大苗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官地镇山嘴村西南沟油松林地的油松大苗卖予原告,价格为每株100元,原告负责修路和挖装费用,被告负责办理林业部门的相关手续。付款方式为原告预付给被告定金20000元,树款每天结算1次,挖树后定金全部退还给原告。2014年6月8日,原告交付给被告订金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元的收条1枚。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油松大苗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买油松大苗合同已两年有余,因被告未履行交付油松大苗的义务,已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订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签订的购买油松大苗合同。二、被告刘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李向风订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银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姚松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