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男,1978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羁押,同年11月5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3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侯×饮酒后驾驶一辆宝马小型白色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海淀区温阳路温阳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当日21时15分,医务人员抽取被告人侯×体内静脉血并留存,后经北京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mg/100ml,已达到国家人体血液酒精含量标准中规定的醉酒标准。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侯×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侯×的供述,涉案车辆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行驶证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酒精检验报告,录像材料,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月6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凯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齐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