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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汝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邵某某诉常某甲、被告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常某甲,张某某

案由

监护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邵某某,女,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代理人尚专政,男,河南148法律服务所,一般代理。被告常某甲,男,成年,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某某,女,成年,汉族。原告邵某某诉被告常某甲、被告张某某监护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4年12月19日在汝州法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尚专政,被告常某甲、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我与二被告之子常某乙于2012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常某丙。2014年5月1日,二被告之子常某乙在干活过程中死亡。2014年9月,二被告将原告女儿抱走,故起诉,要求原告与二被告之子常某乙生育女儿由原告抚养。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我们儿子常某乙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常某丙,如果原告坚持抚养,原告和常某乙所欠的外债十几万及孩子的生活开支应由原告承担。若孩子由我们抚养,这些外债我们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邵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常某乙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14年1月19日生育女儿常某丙。2014年5月1日,二被告之子常某乙在干活过程中死亡。2014年9月,二被告将原告女儿抱走,称由他们抚养自己孙女常某丙,原告拒绝,并要求抚养女儿。双方产生纠纷,诉至我院。上述事实,由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出生医学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享有抚养教育女儿,保护其健康成长,代理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义务。本案原告女儿常某丙2014年1月19日出生,尚未满一周岁,在其父亲常某乙去世后,原告作为母亲,是其法定监护人,享有抚养教育女儿的权利义务。被告常某甲、张某某作为常某丙的祖父母,在原告不丧失监护能力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取得监护监护资格。原告主张监护权利,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邵某某与二被告之子常某乙生育女儿常某丙的监护权由原告行驶,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常某甲、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俊杰代理审判员  高向鹏代理审判员  于延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胡蒙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