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经商,家住晋江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4月16日晋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12月30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4)3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闽C×××××的轿车,行驶至晋江市东石镇白沙圆盘往白沙中学方向路段时,与路边绿化带发生刮擦,后被晋江市公安局民警查获。经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检测,被告人张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54mg/100ml。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工作说明,警情信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车辆照片,呼气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人口信息,晋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泉州成功医院司法鉴定室出具的酒精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吴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舒旋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