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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钱广忠与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忠,刘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繁民一初字第01175号原告:钱广忠,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刘玉龙,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钱广忠诉被告刘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进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春喜、朱能丽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钱广忠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本院拍卖的被告刘玉龙所有的繁国有2011第605号,土地款在14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保全;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裁定对被告刘玉龙的财产在140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忠诉称:2012年4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5%。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月息2.5%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钱广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刘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本案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刘玉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1、2,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被告刘玉龙向原告钱广忠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原告钱广忠于当日向被告刘玉龙汇款人民币576000元,另240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为现金支付。2012年4月20日,被告刘玉龙再次向原告钱广忠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原告钱广忠于当日向被告刘玉龙汇款人民币744000元,另56000元,原告钱广忠当庭陈述为现金支付。在2012年4月20日借款时,原、被告将两笔借款一起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钱广忠人民币壹佰肆拾万元整(大写)¥1400000元,用于临时周转,月利率为2.5%,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借款人:刘玉龙,2014年4月20日”;同时承诺:我本人自愿用位于孙村镇枫墩村国有土地地号:06080813549作抵押;并注明:2012年4月19日前的借条作废。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玉龙向原告钱广忠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玉龙应当予以偿还。二、关于利率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主张2.5的月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玉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钱广忠归还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钱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22960元,由被告刘玉龙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进财人民陪审员  李春喜人民陪审员  朱能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