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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任民初字第5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任印生与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印生,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任民初字第5147号原告任印生。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神道路和欣家园大门南邻。法定代表人XXX,经理。原告任印生与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任印生于2014年11月6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印生诉称,原告自2013年11月5日将现金5万元放入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公司内。直至2014年10月,被告未能支付借款利息,现因被告违约,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4年10月5日起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2014年6月5日借款担保合同以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利息以及被告对上述借款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6月5日原告任印生(甲方贷款方)、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借款方)及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担保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000元(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付息方式为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丙方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到期乙方没有按时还款,丙方在到期后三日内无条件向甲方代偿。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日,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金额50000元)一份。上述履行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未能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并按月息1.5分支付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述称其自2013年11月5日将现金5万元放入被告处,期限为半年,被告按时按约定给付其借款利息。直至2014年6月5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由被告对原告向泰安鲁邦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任印生借款5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可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济宁汇祥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马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