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徒民初字第017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李德奋与莫青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奋,莫青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徒民初字第01723号原告李德奋,男,汉族,1982年11月生。被告莫青龙,男,汉族,1971年3月生。原告李德奋诉被告莫青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为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青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奋诉称,2014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丹徒区新城谷阳大道与架鼓山交叉口处。被告路过该路段时携带的工具包丢失,因怀疑被临时在此处帮助妻子看守水果摊的原告捡拾后放入其停在旁边的汽车驾驶室,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打开其驾驶室查看。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面部等处,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经原告报警,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35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2、丹徒区人民医院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用药清单一份,及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为4171.15元,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3、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原告营运证,驾驶证各一份,所驾车辆的行驶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出租车行业,是出租车驾驶员,月收入7000元;被告莫青龙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和诉状副本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在丹徒区新城谷阳大道与架鼓山交叉口处。被告路过该路段时携带的工具包丢失,因怀疑被临时在此处帮助妻子看守水果摊的原告捡拾后放入其停在旁边的汽车驾驶室,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打开其驾驶室查看。在遭到原告拒绝后,被告用拳头打击原告头面部等处,致使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此事经原告报警,被告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处罚并处罚款200元。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镇江市丹徒区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9350元。还查明,原告系出租车驾驶员,自营车辆挂靠在镇江市扬子的士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月收入约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莫青龙无端怀疑原告捡拾其物品,在双方产生纠纷后未能冷静对待而采取过激行为伤害原告,应当对原告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和费用,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171.15元;2、误工费3500元(误工期限按照公安部人体误工损失日标准规定确定为15天,计算为7000元/2);3、营养费150元(50元/天*3天);4、护理费180元(60元/天*3天);5、交通费100元,合计8101.15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青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德奋人身损害赔偿款8101.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为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朱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