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鲁民初字第5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鲁民初字第5605号原告:张某某,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于某某,阿鲁科尔沁旗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国某某,女,汉族。系张某某婆母。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蒙古族。被告:李某乙,女,蒙古族。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国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适用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4年我生父病故,我生母张某某与继父胡某某结婚,当时我刚满周岁,我与继父胡某某形成了事实上的抚养关系。我生母张某某与继父胡某某结婚后,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孤山子村建造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厢房两间。1996年我生母张某某去世。1997年我继父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我随继父胡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2009年我继父胡某某去世。我是我生母张某某与继父胡某某遗产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因此现由被告王某某据为己有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一处应由我继承;我继父胡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建造的五间砖木结构瓦房、两匹马、三头毛驴共价值190000元应由我继承其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我多次要求继承上述遗产,但经村民调解委员会数次调解无效,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继承我生母张某某与继父胡某某共有的遗产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厢房两间及院落一处,继承我继父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财产(价值190000元)中其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是侵权纠纷,并非继承纠纷,应该另案主张,不应在本案中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标注的财产不是原告继父胡某某留有的遗产,不应该继承,故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王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补充答辩意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不是继承中的遗产。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举以下证据:1、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母张某某于1984年与本案被继承人胡某某结婚,原告与其到胡某某家生活时未满周岁。1985年,胡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在张汉某处购买了原房主为其父亲张喜某的房产。1990年因该房屋濒临倒塌,胡某某与张某某又重建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厢房二间。1996年原告生母张某某病故,当时原告12周岁。1997年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原告随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2009年胡某某去世,胡某某生前与被告王某某又购买五间房屋。胡某某去世后,原告要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无效,因此诉至法院,证明上有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及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签名;2、房地产案卷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与张某某共有正房三间、厢房二间及院落一处,张喜某于1977年以划拨的形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1978年张喜某建房三间。1999年10月1日,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登记,2000年1月16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因当时张某某已去世,所以登记在胡某某个人名下;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1997年12月25日,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胡某某在婚姻状况栏中登记为丧偶,当时原告13周岁。被告王某某针对原告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调解委员会不是出具证明的主体,只能证明其参与过调解,而法律规定,调解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该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证明中也没有说明房屋的具体来源,且证明中有添字改动的地方,所以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2、对房地产案卷、房屋所有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诉说的该房产系1977年划拨到张喜某名下,也不能证明该财产属于胡某某个人财产或属于其与张某某的共同财产。该证明明确了土地取得时间为1977年,该地上房屋的建成时间为1978年,申请办理房产证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发证时间为2000年1月份,发证时胡占义与被告王某某已结婚,按法律规定,该财产系在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办理的产权证,属共同财产。土地取得时间为1977年,该地上房屋的建成时间为1978年,而胡某某与张某某结婚时间为1984年,该财产系胡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与张某某无关;3、对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淑荣质证意见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张向某、张志某出庭作证。1、证人张向某出庭证言,证明胡某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孤山子村的三间正房、二间厢房及院落一处最开始是张喜某的房产,当时是三间土房。张喜某去世几年后,张喜某儿子张汉某将该房产卖给胡某某,1990年因该房屋要倒塌,胡某某将房子全部推倒重建,1990年至1993年期间,证人张向某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任村委会委员,所以知道这个情况;2、证人张志某出庭作证,证明胡某某购买了张汉某的三间旧土房,一九八几年胡某某与张某某进行了翻建,翻建成三间正房、二间厢房,加筑了石头地基。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证人张向某说胡某某将房屋卖给胡某甲不属实,该房产属于胡某某所有,对其他证言无异议。对证人张志某的证言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二位证人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属实,张向军证明胡某某将房屋出卖给胡某甲及本村房屋于1977年登记、1998年重新统计属实,二证人其他证言均不属实,且都是听说的传来证据。张向某证明1977年开始登记,按照我国法律及事实,1977年各村委会下发宅基地证,1998年重新统计换发,换发的依据是原宅基地证,所以与证人及原告的陈述矛盾。二证人说该房屋原所有权人为张喜某,但没有宅基地佐证,房地产案卷能够证明房屋是胡某某1978年建筑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书面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与被告王某某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枚,证明1997年12月25日,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2、介绍信一份,来源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通过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派出所确认,证明2007年5月份胡某某病故;3、胡某某房地产案卷一份,来源于阿鲁科尔沁旗房产管理所,证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房产系胡某某于1977年取得,1978年建筑,1999年政府第二次统计时颁发更换的房屋产权证。1977年该房产已确认为胡某某个人所有,根据现实情况,农村土地在1977年登记时均颁发了宅基地证,1999年第二次统计时,依据的就是宅基地证换发房产证,所有权人为胡某某;4、信用合作社借款单据七枚,证明2000年至2005年期间,胡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在信用社借款多笔,同时说明胡某某及被告王某某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进一步证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房产不是胡某某的遗产。原告针对被告王某某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1、对结婚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某某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结婚时间为1997年12月25日,涉案第一处房产是在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婚前取得,该房产与被告王某某无关;2、对介绍信有异议,胡某某的去世时间是2009年;3、对胡某某房地产案卷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王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说1977年颁发宅基地证,但没有其他证据支持,1997年是原房主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当时胡某某还没有购买;4、信用合作社借款单据与本案无关联,借款均已经还清。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举房地产案卷一份,证明2011年11月21日,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房屋的原房主孙某某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某,房屋价款为24000元,2014年2月19日,被告王某某又将该房屋出售给被告李某某,房屋价款为40000元,该房屋现系李某某个人所有,不是本案争议的遗产。原告针对被告李某某提举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与孙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是伪造的,而且是复印件,胡某某是在与被告王某某结婚后买卖的房屋,不是其去世之后购买的,因此对该房地产案卷的合法性有异议。胡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属于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有,被告王某某无权擅自处分,所以伪造合同恶意串通转移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违背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李某某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针对原、被告提举的证据,认证如下:1、原告提举的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案原、被告就继承张某某及胡某某的遗产多次调解无效,但未明确张某某与胡某某的遗产范围及胡某某个人的遗产范围,且此机构不具备证明房屋产权的主体资格,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原告提举的房地产案卷、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告王某某提举的房地产案卷一致,可以证明被继承人胡某某个人所有的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的土地来源系1977年通过划拨方式取得,房屋于1978年建成,1999年10月1日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2000年1月20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于胡某某个人名下的事实;原告提举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与被告王某某提举的结婚证,可以证明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1997年12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3、被告王某某提举的介绍信,系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孤山子村村民委员会与阿鲁科尔沁旗公安局天山镇派出所联合出具,可以证明胡某某于2007年5月份病故的事实,原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用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被告王某某提举的信用合作社借款单据七枚,其中胡某某借款单据三枚,被告借款单据三枚、王某甲借款单据一枚,但不能据此证明与本案继承纠纷有何种法律关系,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李某某提举的房地产案卷,可以证明本案诉争遗产位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孤山子村的砖木结构正房五间、厢房四间现登记于被告李某某名下,原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张喜某与张某某的婚生女儿,二人未生育其他子女。1984年张喜某去世。1985年张某某与胡某某结婚,原告与张某某、胡某某共同生活,二人未生育子女。1996年张某某去世。1997年12月25日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依法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与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被告王某某与其前夫的三个子女即本案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某共同生活。2007年5月份胡占义去世。张某某、胡某某去世前均未留有遗嘱,去世后未就遗产发生继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依法继承其生母张某某与继父胡某某的遗产坐落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孤山子村的三间土木结构正房、二间厢房及院落一处,依据该房屋房地产案卷,该房屋产权登记于胡某某个人名下,土地使用权系1977年通过划拨方式获得,房屋建造时间为1978年,且原告未提举有效证据证明此房产系张某某与胡某某在登记结婚后购买并进行了重建,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待当事人收集有效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胡某某与被告共同财产坐落于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郊孤山子村的五间砖瓦结构正房、四间厢房及院落一处中其遗产份额,依据被告李某某提举的证据,现该房屋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也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法继承胡某某与被告共同财产两匹马、三头毛驴其遗产份额,因四被告不认可上述遗产的存在,原告亦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5元,邮寄费40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文泽审 判 员 丁洪波人民陪审员 时艳凌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