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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陈某某,女,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固始县。委托代理人邓波,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某,男,1976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巧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2001年婚生一男孩袁某甲,2007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稍有不慎即被被告打骂。现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结婚时因为在外地做生意没回家,七年后才补办结婚证。双方感情还可以,有时会有相互吵打,但不存在打她。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大了又在上学,离婚会给孩子带来压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随后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01年8月21日生育儿子袁某甲。2007年7月3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均无财产,婚后2004年在固始县祖师街道上建房屋两间三层。被告称建房后还剩余有20万元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另被告称双方婚后有存款均在原告处存放,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举证证实。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称只是双方在争吵过程中存在推搡行为,是互殴行为,并不存在家暴。原告未予以举证。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恋爱,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儿子,本应相亲相爱,相互扶持,共同建设家庭,抚养小孩。但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却不能相互理解,加强沟通,致常为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仍有感情,并于2007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多从家庭与子女角度考虑,冷静对待家庭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巧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青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