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曲金凤与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金凤,周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041号原告曲金凤,满族。被告周军,男,汉族。原告曲金凤与被告周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周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路XX号XX号房屋,并提供原告曲金凤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号XXX、建筑面积为113.24平方米的房屋作担保。现原告曲金凤申请解除对二处房产的查封。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曲金凤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XXX号X-X-X、建筑面积为113.24平方米的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被告周军所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X号X号房屋的查封。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韩 皓 宇人民陪审员 董 秀 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宇文思宁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