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陈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俊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一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俊杰,男,1993年3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阳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阳山县。2014年4月13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4)2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俊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晚7时许,被告人陈俊杰窜至中山市黄圃镇马安村府门口分别以人民币200元、100元的价格向丁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63克、0.42克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陈俊杰处缴获人民币300元及甲基苯丙胺0.5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俊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黄圃分局���新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搜查及扣押笔录、扣押、处理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缴获物品照片、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手机通话记录、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1033号刑事判决书及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出具的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丁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俊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俊杰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俊杰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俊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克及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晋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陆沛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