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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执字第00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曹木兰与沈秋儒侵权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怀执字第00045-1号申请执行人曹木兰,女,1934年11月15日出生。被执行人沈秋儒,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怀民初字第533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沈秋儒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曹木兰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九分,被执行人沈秋儒应负担诉讼费人民币八百三十一元、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但被执行人沈秋儒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秋儒的银行存款人民币七万四千五百一十三元五角九分,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利率标准计);二、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沈秋儒应负担的受理费人民币八百三十一元、鉴定费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申请执行费人民币一千零五十一元;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清偿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沈秋儒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拍卖被执行人沈秋儒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执行员  仇洪山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张 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