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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9-05-05

案件名称

海口鸿鸣贸易有限公司与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海口鸿鸣贸易有限公司;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定民初字第5号 原告海口鸿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罗菊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恬、成泷,该公司职工。 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关键。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口鸿鸣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平安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双方达成庭外和解提出撤诉是在法律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口鸿鸣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846元,减半收取10923元,由原告海口鸿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审 判 长  吴紫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邓献德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曹贤淑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