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田刚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刚,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本案,于2014年10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刚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鸣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9月28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何飞”(身份不详,在逃)至平湖市乍浦镇西大街157-1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撬锁搭线的手段窃走失主阮冬冬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欧通牌电瓶车,价值400元。2、同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何飞”至平湖市乍浦镇西巷59号后院,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窃走失主施翠梅停放在院子中的一辆黑色的华依达牌电瓶车,价值1102元。3、同年10月4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何飞”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新城村戴家门40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窃走失主张结友停放在门口的一辆银灰色的帝豹牌电瓶车,价值350元。4、同年10月6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何飞”至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水网船桥3号院子内,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窃走失主沈建荣停放在院内的一辆黑色的华依达牌电瓶车,价值1618元。5、同日凌晨,被告人田刚伙同“何飞”又至海盐县于城镇鸳鸯村水网船桥5号,趁四周无人之际,采用同样手段窃走失主夏玉杰停放在租房外的一辆银灰色的华依达牌电瓶车,价值8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由失主陈述、收款收据、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428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田刚未能退赃或退赔,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田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田刚分别退赔失主阮冬冬400元、施翠梅1102元、张结友350元、沈建荣1618元、夏玉杰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沈丹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