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寒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白兆军与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兆军,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寒民初字第333号原告白兆军。委托代理人傅文,山东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民主西街3666号。法定代表人尹炳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山东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兆军与被告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兆军的委托代理人傅文,被告万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兆军诉称,2008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5日,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潍坊市人社局2013第001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4第14060005号鉴定结论鉴定为五级伤残。在停工留薪期内,被告将原告辞退,被告未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和经济赔偿金。原告向经济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和经济赔偿金,支付后原告放弃对社保部门的保险理赔,由被告进行社保保险理赔。该委裁决支持就业补助金138312元和停工留薪待遇差额5300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待遇392377元(含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就业补助金);支付经济赔偿金248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万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非由被告承担;仲裁认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5300元认定错误;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经济赔偿金。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制冷机房工作,双方于2009年2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并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1月5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下班途中与一小型轿车相撞受伤,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潍坊市市立医院、潍坊市脑科医院、潍坊市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3月4日,潍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2014年6月12日,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潍劳鉴(2014)第140600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伍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4年3月16日,被告作出《关于调整白兆军工作岗位的通知》,内容为:白兆军自2013年1月发生交通事故至今未到公司工作,考虑到其身体情况,公司现将其工作岗位自制冷工调整为公司保安。望白兆军接到通知后于3月24日前到公司上岗就职,逾期未到视为旷工。被告于同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签收。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关于开除白兆军的通报》,内容为:白兆军原为公司正式员工,自2014年3月24日起无故旷工,至今已超过15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公司对白兆军予以开除处理。被告于同日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2014年4月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中载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起止时间为2008年9月1日。后原告向山东潍坊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伤待遇(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就业补助金)412750.80元,支付经济赔偿金27000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停工留薪工资差额53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12元;三、驳回原告白兆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另查明,山东省潍坊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100元。经核算,原告有以下损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30.39元、赔偿金24820元,共计173650.39元。以上事实,有潍经劳人仲案字(2014)第41号仲裁裁决书、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潍劳鉴(2014)第140600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调整白兆军工作岗位的通知、关于开除白兆军的通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住院病历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潍人社工伤认字(2013)0010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之伤为工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83.22元[(2450.37元+2596.37元+2491.37元+2420.37元+2558.37元+2464.37元+2401.37元)÷7个月],原告自行主张为2482元,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故上述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中心支付。潍劳鉴(2014)第1406000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载明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五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被告应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向原告支付36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138300元(46100元÷12个月×36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虽未经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784元(2482元/月×12个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9253.61元,故尚欠10530.39元(29784元-19253.61元)未予支付。被告于2014年3月16日作出《关于调整白兆军工作岗位的通知》,要求原告于3月24日前到公司上岗就职,逾期未到视为旷工。而2014年3月24日至4月7日期间,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术后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后被告在原告出院后两天,即2014年4月9日作出关于开除白兆军的通报。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医疗期内,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自行主张为24820元(2842元/月×5个月×2),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白兆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3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0530.39元、赔偿金24820元,共计173650.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万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霞人民陪审员 王军刚人民陪审员 陈东生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付宝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