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棣民初字第16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郑玉民、郑新哲等与苏长利、李新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苏长利,李新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民初字第1637号原告郑玉民。原告郑新哲。法定代理人郑玉民,系郑新哲之父。原告马洪恩。原告扈玲秀。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立和,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苏长利。被告李新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501号。负责人王新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增和,(特别授权)。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与被告苏长利、被告李新君、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玉民、马洪恩、扈玲秀及其和郑玉哲的委托代理人董立和,被告苏长利、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新君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诉称,2014年10月11日,我们的亲属马春枝骑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开发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营村玲珑苗木处逆行时,与对行被告苏长利驾驶的鲁M×××××号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春枝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苏长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春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新君,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8737.5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长利辩称,鲁M×××××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新君,我是李新君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先行赔偿;我在交警队交纳押金20000元,原告支取了18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李新君未作答辩。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辩称,鲁M×××××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应提供车辆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上岗证,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的亲属马春枝骑电动自行车沿无棣县境内开发八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西营村玲珑苗木处逆行时,与对行被告苏长利驾驶被告李新君所有的鲁M×××××号奥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春枝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苏长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马春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春枝,女,1973年1月22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原告郑玉民系马春枝丈夫,原告郑新哲系马春枝儿子,1999年1月10日出生,原告马洪恩系马春枝父亲,1947年6月18日出生,原告扈玲秀系马春枝母亲,1945年1月20日出生,原告马洪恩和扈玲秀生育了马炳坤和马春枝子女二人,马炳坤已死亡。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均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后,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支付医疗费40元,还支付尸检费800元。马春枝骑行的电动车经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1650元。另查明,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支取被告苏长利事故押金18000元。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38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长利驾驶被告李新君所有的车辆与马春枝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春枝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春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苏长利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系马春枝的近亲属,其诉求被告苏长利赔偿有关损失没有不当,应予支持。被告苏长利系被告李新君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苏长利承担的责任应有被告李新君承担。鲁M×××××号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滨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四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依据被告苏长利承担的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马春枝驾驶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60-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四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李新君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的损失为:医疗费40元、丧葬费23193元(46386元÷12个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212400元(1062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8522.50元(马洪恩(7393元×13年)+扈玲秀(7393元×11年)+郑新哲(7393元×3年÷2人)),根据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所以原告马洪恩、扈玲秀、郑新哲的生活费应该为96109元(7393元/年×3年(马洪恩、扈玲秀、郑新哲共有)+7393元/年×8年(马洪恩、扈玲秀共有)+7393元/年×2年(马洪恩)),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因此,马春枝的死亡赔偿金为308509元(212400元+96109元),救护车费60元,属于交通费范畴,交通费确定为500元、尸检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650元,共计344692元。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医疗费4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76307元、车辆损失1650元,共计11169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死亡赔偿金232202元(308509元-76307元)的70%即162541.40元;三、被告李新君赔偿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尸检费800元的70%即560元;四、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返还被告苏长利垫付款18000元;五、驳回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对被告苏长利的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过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1元,由被告李新君负担5003元、原告郑玉民、郑新哲、马洪恩、扈玲秀负担2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新民审 判 员  张爱莲人民陪审员  刘建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晓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