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民初字第5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与陈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陈和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湖民初字第5459号原告厦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法定代表人王纯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和平,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厦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和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告厦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以欲与被告陈和平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厦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762元,由原告厦门市晋鸿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邱 烨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陈盛鑫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