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陈国松与陈柱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松,陈柱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城法民一初字第1420号原告:陈国松,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阮健娜,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柱记,男,汉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马南路穗基华庭首层。负责人:黄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黎丽莎,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国松诉被告陈柱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仲献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阮健娜、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丽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柱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松诉称:2013年4月15日6时30分,被告陈柱记驾驶粤Q1A2**的小型客车由东风三路14号之三门前人行横道驾入东风三路往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陈国松驾驶粤QM90**的二轮摩托车沿东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国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柱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国松无责任。原告陈国松受伤后送往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肩锁关节完全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搓擦伤;住院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至2013年11月14日共213天,用去医疗费67000.07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半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手术,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8971.75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加强营养。原告陈国松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5971.82元(67000.07元+8971.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0元(100元/天×246天);3、营养费5000元;4、护理费25830元(105元/天/人×246天);5、误工费87371.43元(56644元/年/365天×563天);6、伤残赔偿金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7、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1.2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伤残鉴定费2500元,上述9项合计409879.25元。现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陈国松的损失409879.25;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柱记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659.2元;2、营养费请求过高;3、护理费,应按90天护理时间计算;4、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较轻,不可能达到九级伤残,申请重新鉴定;5、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6时30分,被告陈柱记驾驶粤Q1A2**的小型客车由东风三路14号之三门前人行横道驾入东风三路往东方向行驶时,遇原告陈国松驾驶粤QM90**的二轮摩托车沿东风三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国松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5日,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44170172013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柱记的行为违反了《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驾驶车辆驶入道路,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陈国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国松即被送往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4日出院,共住院213天,用去医疗费67000.07元。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诊断:1、左肩锁关节完全脱位;2、脑震荡;3、全身多处搓擦伤。处理意见:住院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出院后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半年后回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9月25日,原告陈国松到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手术,住院至2014年10月27日出院,共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8971.75元。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诊断:1、左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存留;2、左肩关节半脱位。处理意见:1、住院期间留陪护壹人;2、出院后加强营养及功能锻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10月28日,受本院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同年10月30日,该所作出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陈国松的损伤是车祸钝物暴力所致。2、左肩锁关节活动受限,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7.12%,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陈国松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申请对原告治疗的医疗费合理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上述项目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日,广东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1、综合评定被审查人陈国松误工期为303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费为90日;2、不合理医疗费合计695.2元,应予剔除,余费用合理。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原告陈国松是农业家庭户口。陈政(1954年9月19日生)是原告的父亲,施桂枝(1958年3月28日生)是原告的母亲,陈政与施桂枝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陈荷花、陈缘考、陈国松和陈国成。原告主张居住在广东省阳东县福兴小区B3N1-2、3、4、5号102房,在阳东县东城镇陶然路洪源市场内摊位经营冰鲜鱼零售,月收入约4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其中地产权证记载“陈国松2009年向杨换珍购买,房地座落与阳东县城福兴小区B3N1-2、3、4、5号102号房权属人为陈国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经营者姓名陈国松,经营场所阳东县东城镇陶然路洪源市场内摊位,经营范围冰鲜鱼零售”。被告陈柱记持有准驾车型CIE驾驶证,粤Q1A2**小型客车登记在陈柱记名下,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等;商业保险中载明: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等,保险期限均为自2012年11月20日零时至2013年11月19日24时止。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催款通知书、用药清单、住院病历、手术记录、诊断报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书证审查意见书、房地产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提供电子转账回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柱记驾驶粤Q1A2**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陈国松驾驶粤QM9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国松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柱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国松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是客观、公正的,且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由于被告陈柱记驾驶粤Q1A2**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事故被告陈柱记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陈柱记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粤Q1A2**号小型客车向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购买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的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告陈柱记应负的赔偿责任予以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柱记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原告陈国松的损失可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阳江市第三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治疗分别用去医疗费67000.07元、8971.75元,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合理医疗费659.2元,根据粤漠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478号《书证审查意见书》审查意见:原告不合理医疗费合计659.2元,应予剔除,余费用合理。故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主张应扣除不合理医疗费659.2元,合法合理,本院应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为75312.62元(67000.07元+8971.75元-659.20);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并按原告住院245天(213天+32天)计算为24500元(100元/天×245天);3、营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规定,根据原告陈国松的出院医嘱及伤残情况,原告陈国松请求被告支付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营养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4、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款“护理人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规定,因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已注明原告住院期间为陪护人一名,护理时间按照粤漠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478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的护理期90天计算,参照阳江地区的护理收费标准100元/天,原告的护理费为9000元(100元/天×90天)。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足以证实其是在阳东县东城镇从事冰鲜鱼零售工作,原告请求误工费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尚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零售业56644元/年的标准,故对原告请求按4000元/月计算误工费,本院予采纳,误工时间按粤漠司鉴所(2014)临证字第478号《书证审查意见书》中的误工期303天计算,原告陈国松误工费为40400元(4000元/月÷30天×303天);6、残疾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残疾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原告陈国松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居住在城镇并有固定收入,故原告相关赔偿项目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粤漠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中原告评定为交通类人身损害九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故原告陈国松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30394.80元(32598.70元/年×20年×20%);7、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的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是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还是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应以扶养人为参照依据,故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需要原告陈国松扶养的人有其父亲陈政(60岁)、母亲施桂枝(56岁),其中陈政与施桂枝生育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个子女,故被扶养人陈政的抚养费为24105.6元(24105.60元/年×20年×20%÷4人),施桂枝的抚养费为24105.6元(24105.60元/年×20年×20%÷4人),原告应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48211.20元(24105.6元+24105.6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国松九级伤残,对原告陈国松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原告陈国松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339618.62元。9、司法鉴定费,是原告陈国松为查明和确定其伤残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342118.62。原告陈国松的损失中医疗费753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101612.62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赔偿款项,属于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已超出该限额,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0000元;原告陈国松请求其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本院应予准许。原告陈国松的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404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211.2元、司法鉴定费2500元,共240506元属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承担的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该限额1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110000元;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120000元(10000元+110000元);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22118.62元(101612.62元+240506元-120000元)由被告天安保险阳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尚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原告请求被告陈柱记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柱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陈国松;二、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22118.62元给原告陈国松;三、驳回原告陈国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24元,由原告陈国松负担616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3108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仲献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黄景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