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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王晓燕与杨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乌勃民一初字第0250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84年12月21日生。被告杨某甲,男,蒙古族,1984年4月24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9月27日在鄂尔多斯市伊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生下大女儿杨某乙。原告父亲于同月30日因病去世,被告在女儿未满月时提出要分房居住,并于满月后告知原告父亲去世消息,第二天开始早出晚归,未尽关爱及照顾责任。被告与其同学张某暧昧不清,在原告追问下掐住原告脖子从床上提起,造成原告颈椎骨裂缝。此后被告对原告母女不闻不问,也不支付生活费,经常夜不归宿。分房居住至今,每半年或一年过一次夫妻生活。原告于2011年7月份确定怀孕,被告怀疑原告与人有染,冷漠相对,怀孕三个月期间与被告母亲发生口角,想让原告打胎。原告在怀孕期间迫于生活压力,9月2日开肉店养活自己及女儿,夫妻关系完全破裂。今年9月18日及9月26日两次离婚均因女儿的抚养权问题未遂。现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大女儿杨某乙归被告抚养,二女儿杨某丙归原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杨某甲辩称,女儿未满月时候是因为我胖打呼噜怕影响孩子睡觉,不是我提出的分居。我没有早出晚归,我也没有同学张某。没有原告所说的打原告,我们只是争吵过。我现在每天是在客厅睡。怀二女儿时候我没有怀疑原告。我们一直在一起生活,不存在抚养费问题。我认为我们一直挺好的,没有必要离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27日原、被告在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3日育有长女杨某乙,2012年2月29日育有次女杨某丙。原告以夫妻感情转淡,不尽家庭义务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原告坚持离婚,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簿及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后共同育有两女,应认定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姻生活的双方应该相互包容,扶持与照顾,并理性应对家庭困难与矛盾。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不能互相谅解沟通,原告致以诉讼。双方应珍视夫妻感情,不应轻言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相互包容、体谅对方,并理性应对夫妻感情及家庭困难与矛盾,双方是存在和好可能的。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存在法定离婚事由,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准双方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应交纳诉讼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彪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连小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