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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陈某、刘素密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琴,刘素密,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黄建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陈秀琴。原告刘素密。原告黄金珠。原告黄翠英。原告黄翠梅。原告黄建光。以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天和,福建博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秀琴、刘素密、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等5人又共同委托原告黄建光为委托代理人,基本信息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住所地漳州市南靖县山城镇建设路415号。负责人杨艺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华周,福建华闽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环城东路199号办公综合楼夹层3号。法定代表人卢李彬,总经理。被告张文强。委托代理人吴坤泉。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天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周、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李彬、被告张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坤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诉称,2014年7月14日18时55分许,原告亲属黄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金德橡胶(福建)有限公司沿工业路往西园大桥方向行驶,至西园大桥东侧路口路段时,与其左侧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文强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死亡、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漳公认字第(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强、黄某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据了解:肇事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肇事前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法律规定计有:1、死亡赔偿金:30816.4×16=493062.4元;2、丧葬费24664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8185.2×5÷2=20378元;4、法医鉴定费1500元;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合计经济损失为544604元。另已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失,责任人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总计经济和精神损失已达594604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应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对强制保险理赔不足的,再依事故责任由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另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对原告因亲属黄某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差旅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9460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对原告上述损失在适用第一项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共同赔偿责任;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对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赔偿原告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在庭上辩称,1、原告方需提供尸检报告及火化证;2、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商业险在侵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3、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15年计算,原告诉请中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鉴定费为原告举证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按300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30000元计算;4、保险公司先行垫付5万元赔偿款;5、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闽D×××××号牌东风自卸车是被告张文强(男,1989年8月1日,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南坑镇南丰路14号),在2014年3月13日向答辩人以分期付款所购买。因此,被告张文强是闽D×××××货车的实际车主。答辩人为了减少资金风险,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公司不参与该车的营运管理及运行支配及运行收益。二、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该起事故的肇事者,并且该车的运行中也没有过错。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第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根据道交法76条,保险法65条,侵权法50条规定,原告合法的损失应由其在多个险种的保额内承担。四、原告诉答辩人赔偿其损失和清偿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理由及法律依据:闽D×××××货车是被告张文强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双方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规,不损失国家利益,合同自然成立,就理应受国家的保护。该车在签订合同就交付被告张文强掌控、保有、使用、营运、收益。但由于车款尚未付清,公司才保留所有权,因此被告张文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最高人民法院法释(38号)(2000)《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批复》中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的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以上法规已排除了名义车主的责任。早在2000年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做出的复函明确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物权法》第24条也规定,登记亦非生效要件,《合同法》第133条,民法第72条,都作了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以交付时为转移,也就是说机动车损害赔偿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掌控、使用、受益者。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运行管理机动车的掌控者、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保有人的责任。综上所述,于法有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文强辩称,一、肇事车闽D×××××号车是答辩人在2014年3月13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购买,车款尚未还清。该车自交付给答辩人就由答辩人掌控,保有,使用,自主经营收益,公司不参与管理,没有收益。虽然行驶证是登记在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但答辩人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肇事时是答辩人驾驶该车,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二、该车以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的全称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第三者险100万元的保额,且又投了不计免赔率。肇事时都在两个险种的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原告在本事故中合法的损失,全部应由其承担。三、答辩人已付50000元给原告,该款扣除答辩人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款项,剩余的应当返还于答辩人。同时保险公司也预付了5万元给原告。四、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扣除交强险后的款以责论处赔偿50%。1、死亡补偿金30816.4×16=493062.4元,此项应由保险公司审核,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决;2、丧葬费24664元,由保险公司赔偿;3、被抚养人生活费8185.2×5÷2=20378元,原告应将此项列入死亡补偿金,是否只有2个子女,由保险公司审核,法院审理查明依法判决;4、法医鉴定费1500元,此项是原告举证所需,应由原告承担。倘若法院支持该项请求,也需由保险公司承担,因该项支出也是事故发生导致产生的支出;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5000元,由保险公司审核,法院依法判决;6、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交强险先行支付,数字偏高,具体由法院根据当地情况判决,支持原告请求在交强险支付。以上答辩,敬请贵院依法判决。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复印件一组,证明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与死者亲属关系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陈某为被抚养人有异议,证明主体应为公安机关而非村委会;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应为公安机关。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素密与黄某夫妻相互扶养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结果为黄某、张文强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产权及保险等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4、《收据》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死因鉴定书》一份,证明法医鉴定费支出情况,为死因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认为该收据非正式发票,是原告举证费用,对当庭提交的《死因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对《死因鉴定书》无异议,但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认可有该项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赔偿;被告张文强对尸检报告无异议,但该收款收据非正式发票,认可有该项支出,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按50%赔偿。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当庭提供和平镇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陈某的子女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应为公安机关;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认可原告陈某是黄某母亲的事实,但出具证明的主体应为公安机关,真实性由法院予以确认。6、黄韶敏的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黄建光情况说明(居委会加以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一组,证明黄某及家庭成员租住漳平桂林城区,从事非农职业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对于本组证据中的黄韶敏的证人证言、居民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应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如工资单等。对黄建光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说明人黄建光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对于居委会证明内容有异议。证人郑某在情况说明中的签名与租赁合同上的签名不同。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认为租赁合同的真实性由法院查明。被告张文强认为房屋租赁真实性无法确认。7、公司证明、工资单、银行交易明细单、签到簿复印件一组,证明被害人黄某在漳平工业园区企业从事保安工作,领取工资等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对于金德橡胶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单真实性由法院查明。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代发工资仅一个月,仅在2014年3月10日有一个代发记录,与金德橡胶公司出具的证据相矛盾。1月份进入公司,2月份即应发放工资,而交易明细上没有体现;交易明细上的转账是否为发放工资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签到簿的真实性有异议,若黄某于2014年1月份开始在金德橡胶公司上班,则签到簿上的签字不应只有一张。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认可交易明细上的转账为发放工资,黄某在金德橡胶公司上班,但上班不足1年,应满1年才可按城镇居民计算。被告张文强认可交易明细上的转账为发放工资,黄某在金德橡胶公司上班,但上班不足1年,应满1年才可按城镇居民计算。8、当庭提交《火化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某死亡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3、8,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确定死亡原因所产生的费用,由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与投保人的商业保险合同的理赔项目不包含鉴定费用,故该费用应由被告张文强负担;证据5可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证据6、7可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被害人黄某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市居住、打工,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2、《预先垫付请求函》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应交警大队要求在漳平市调解委员会预付5万元赔偿款;原告表示尚未收到该款;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3、当庭提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且按责任认定书中保险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原告对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福建省地方性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应由机动车承担60%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认为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相关法律有规定保险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裁判。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预付5万元赔偿款;证据3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事故责任比例为50%,但与地方性法规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相抵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2、《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张文强以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是被告张文强,双方自愿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该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车在签订合同起就交付被告张文强掌控、保有、使用、营运、收益,但由于车款尚未付清,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为了减少资金风险,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但不参与该车的营运管理及运行支配及运行收益;原告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予以查明;被告张文强承认实际车主是其本人。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张文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可证实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方式卖给被告张文强的,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文强。被告张文强提供的证据如下: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文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2、《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张文强先行赔偿款5万元的事实;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抄件)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的保额,且投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精神损害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对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上述被告张文强提供的证据1、2、3,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18时55分许,原告亲属黄某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金德橡胶(福建)有限公司沿工业路往西园大桥方向行驶,至西园大桥东侧路口路段时,与其左侧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张文强驾驶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死亡、无牌二轮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漳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漳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文强、黄某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为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2014年3月13日被告张文强与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一份《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书》中,除约定还款的条款外,双方还约定二者是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协助被告张文强办理保险(强制险和商业险)等业务,保险、年检等有关手续费用由被告张文强承担,被告张文强不向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任何管理费或服务费。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为上述肇事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又于2013年9月12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至今收到被告张文强预付款5万元。2014年7月16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已将预付款5万元汇入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账户。再查明,本院于二○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并冻结产权过户手续。于二○一四年八月二十日作出(2014)漳民初字第155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扣押,继续冻结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产权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张文强、黄某均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闽D×××××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限额)和在第三者责任险60%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直接理赔。关于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情况,本院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30816.4×16=493062.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均认为应按农村标准15年计算,被害人黄某是1949年9月份出生,出事故时距65周岁尚差两个月,不应按16年计算。本院认为,被害人黄某死亡时还未满65周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需减4年,应按16年计算,即支持原告的主张。2、丧葬费,原告主张24664元;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8185.2×5÷2=20463元,各被告均认为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及和平镇政府的证明,可体现原告陈某系被害人黄某的母亲,属被扶养对象,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4、法医鉴定费,原告主张1500元;各被告均认为该费用不是正式发票,且是原告举证所需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文强承担。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认为应按3000元计算,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应酌情按3000元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认为应按30000元计算,被告厦门市摆渡物流有限公司、张文强认为由法院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偏高,应酌情按30000元计算。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福建省统计局的统计数据计算,原告以下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493062.4元、丧葬费246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3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7268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572689.4-110000-1500)×60%=276713.64元。被告张文强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由于被告张文强已垫付赔偿款50000元,折抵后,还应返还4850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10000+276713.64-50000-48500=288213.64元,向被告张文强支付48500元。本判决生效后,原告可向漳平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领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南靖支公司的预付款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人民币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人民币276713.64元。上述一、二款项合计后折抵被告张文强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8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已预付的人民币5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人民币288213.6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张文强支付人民币48500元。四、被告张文强应赔偿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鉴定费人民币1500元。(已付清)上述一、二、三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10820元,由原告陈某、刘素密、黄建光、黄金珠、黄翠英、黄翠梅负担1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靖支公司负担7100元,保全费由被告张文强负担20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建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日 华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郑姗(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的赔偿责任。对于超过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以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五)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没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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