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下商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鲁君芝与孙亮、叶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君芝,孙亮,叶真,孙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049号原告:鲁君芝。委托代理人:李子根。被告:孙亮。被告:叶真。被告:孙建伟。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原告鲁君芝为与被告孙亮、叶真、孙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适用前置程序进行送达,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新玉独任审理。后案件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君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子根、被告孙建伟委托代理人卓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亮、叶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君芝起诉称:被告孙亮、叶真是夫妻关系。被告叶真原为原告的同事。两被告多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3年9月15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合计180万元。双方经核对后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再次确认: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延长借期10个月;每月利息36000元(即月息2%);到期不还的,月息涨20%以作违约罚款;月息拖延30天未付,可作为合同提前到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该借款由被告孙建伟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签名捺印,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孙亮于2013年9月17日前又归还了120万元。该120万元是被告孙亮向第三方借款所得,直接划入原告账户,并由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注:原告声明,将来若因第三方向原告主张该120万元借款对应的担保责任并导致原告承担的,原告保留权利向被告追偿。)现被告孙亮、叶真尚欠原告如本诉所请的款项人民币72万元。经催讨拒不归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立即还款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孙建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孙亮、叶真的全部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孙亮、叶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万元(本金60万元利息12万元);2、被告孙亮、叶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判决之日的借款60万元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被告孙建伟对被告孙亮、叶真前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孙亮、叶真、孙建伟承担本案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鲁君芝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5日《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孙亮、叶真经核书面确认截止2013年9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共180万元;延长借款期限10个月;借款利息、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被告孙建伟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2、2012年5月8日、6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各1张、2012年5月14日借条、2012年9月14日借条、2012年9月19日转账凭条各1份,证明多年被告孙亮、叶真陆续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2013年10月16日承诺书、2013年9月29日证明各1份,证明归还120万元后,被告承诺还有60万元没有归还,被告孙亮承诺向他人借款120万元即归还原告的120万元由其被告偿还与担保人及原告无关。被告孙亮、叶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建伟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所依据的2013年9月15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借款合同》项下180万主债权不存在。本案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均不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原告诉状中将2013年9月15日《借款合同》曲解为“结欠确认”,无论从《借款合同》文本含义来解读,还是从原告提交证据来看,原告的说法均不能成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合同》已经得到履行,《借款合同》项下180万主债权不存在。因被告仅仅是《借款合同》项下的担保人,《借款合同》没有得到履行,而《借款合同》项下180万主债权不存在,故被告无需承担担保责任。至于原告与被告孙亮、叶真在《借款合同》之外的债权债务,被告并不知晓,也与被告无关。但从原告提交的本案证据来看,并不能证明原告出借给了被告上述款项金额,对上述款项的认定应当以银行汇款凭证作为结算依据,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建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鲁君芝提交的证据,被告孙建伟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款合同实际没有履行;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是被告孙亮、叶真向原告拟借款180万元的一份借款合同,被告孙建伟在该借款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从文意上,仅仅是原被告就借款180万元事项达成合意,并非原告所称对之前款项结算确认,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也并非是原告诉状中所称延长期限10个月,借款用途是为了家庭款项指向,因此当时款项没有支付,借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证据2,对2012年5月8日、6月9日、8月13日、8月15日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真实性无异议,只能说明在该时间点有人向孙亮账户内交现金,无法证明是原告所转入,其发生的时间点均是2012年5月至9月,与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2012年5月14日借条、2012年9月14日借条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不是该借贷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伪,但2012年5月14日的借条仅记录了30万元的数字,没有交付凭证,需要原告举证说明;对2012年9月14日借条中陈述164万元借款,仅有2012年9月19日的凭证佐证,无法证明原告已经交付了其余的款项,该两份借款条出具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2012年9月19日的转账凭条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孙建伟并非该款项的当事人,该转账凭条仅能说明原告支付了2012年9月14日项下的借款;证据3,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非两份材料的当事人,无法核实真实性;2013年10月16日承诺书是被告孙亮对原告借款的确认,无法查实是否包含被告叶真的意思;2013年9月29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份材料也可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经审核,原告鲁君芝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孙建伟对真实性均无予以,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5月14日,孙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君芝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期一年。特此证明。身份证号码××”。孙亮在该借条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2年9月14日,孙亮、叶真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鲁君芝借款人民币壹佰陆拾肆万元整,(¥1640000元)为期壹年。特此证明。”孙亮、叶真分别在该借条下方借款人处签名、摁印。2012年9月19日,鲁君芝通过其银行账户向孙亮转账1147000元。2013年9月15日,孙亮、叶真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今向鲁君芝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1800000),借期为10个月,借款为家庭和生意开支所用,若到期不还,以每月高于利息的20%进行罚款,(每月的利息共为36000元整,每月按2分息计算)。如果月息无故拖延30天未付,可做为合同的到期日,鲁君芝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担保人为责任连带人。”孙亮、叶真在借款人处签名、孙建伟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并摁印。2013年9月29日,孙亮向鲁君芝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关于孙亮向萧山借款公司,借款120万元(外加朱亮的借款)债务,由孙亮个人承担负责,一切均与鲁君芝无关,特此证明。”庭审中,鲁君芝陈述该120万元款项系孙亮向他人所借,用以归还鲁君芝的银行贷款,故确认孙亮已归还120万元借款。2013年10月6日,孙亮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孙亮今向鲁君芝承诺,把向鲁君芝借的钱款60万人民币,(出借人:鲁君芝,借款人孙亮),定于2013年12月14日之前全部还清,利息按每月2%(2分月息)计算,每月定期按时付清利息(利息在每月14日之前付清),愿以下城区云裳公寓x幢x单元xxx室做为抵押(有三百万贷款除外),如有违约,孙亮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愿意配合变卖房屋还款。”孙亮在承诺人处签名、摁印。本院认为,原告鲁君芝主张被告孙亮、叶真多次向其借款,提交了涉案两份借条、《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交易凭证,可以印证双方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借款人孙亮、叶真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涉案《借款合同》,载明:“今向鲁君芝借款壹佰捌拾万元整人民币(¥1800000)”。前述记载内容能够证明被告孙亮、叶真向原告鲁君芝借款180万元的事实,且原告鲁君芝提交了双方此前的多份借条及银行交易凭证,用以证明该笔180万元系对双方之前借款的结算确认,而对此,被告孙亮、叶真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故在无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涉案《借款合同》、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形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就180万元款项成立借贷关系。本院对被告孙建伟的辩称的涉案180万元借款未履行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鲁君芝认可被告孙亮已归还借款120万元,且被告孙亮亦出具承诺书承诺向原告鲁君芝归还借款60万元。故对原告鲁君芝诉请要求被告孙亮、叶真归还剩余借款本金6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期利息1200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原告鲁君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原告鲁君芝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自愿调整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亦予支持。被告孙建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中签名并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亮、叶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亮、叶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鲁君芝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孙亮、叶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君芝借款利息120000元;三、被告孙亮、叶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君芝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7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四、被告孙建伟对被告孙亮、叶真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孙亮、叶真负担,被告孙建伟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代理审判员 刘新玉人民陪审员 吴宝义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代书 记员 赵中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