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初字第02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江苏盛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与徐东海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盛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徐东海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初字第02071号原告江苏盛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住宿迁市宿城区陈集镇陈集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唐银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璐,该公司员工。被告徐东海,居民。原告江苏盛德塑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德公司”)诉被告徐东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盛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德公司诉称:2014年4月24日,我公司误向被告徐东海银行帐户上汇款20000元。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被告徐东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其客户武东辉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系武东辉雇佣的职工。被告在为武东辉工作期间经常为武东辉代收原告所付的运费。在被告与武东辉解除了雇佣关系后,原告仍认为被告系武东辉雇佣的职工,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账户汇入应付给武东辉的运费20000元。后原告发现误汇账款,要求被告退还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银行通用凭证单、原告提供的应付款账单、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利用其曾系他人雇佣职工的身份误收到原告本应付给他人的运费20000元,系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东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审 判 长 宋岩峰人民陪审员 李成荣人民陪审员 刘宗奇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宋飞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