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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河民初字第3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婷与朱常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河民初字第3709号原告刘婷,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临沂高新区人,住该区。委托代理人耿学胜,临沂河东元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常鑫,男,1987年10月15日生,汉族,山东省费县人,住该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荣,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婷与被告朱常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婷的委托代理人耿学胜、被告朱常鑫、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婷诉称,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朱常鑫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鲁Q×××××号“海马”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沂河北大桥由西向东至桥面西头路段,与顺行的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在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我住院期间,被告朱常鑫给我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4年9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对于本次事故作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53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常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实,被告朱常鑫所有鲁Q×××××号“海马”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法院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53700.1元;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常鑫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是事故车辆鲁Q×××××号“海马”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车辆鲁Q×××××号“海马”小型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属实,购买了不计免陪,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6时许,被告朱常鑫驾驶鲁Q×××××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沂河北大桥由西向东行使至桥面西头路段,与顺行的原告刘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我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婷受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30704.5元。2014年9月30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以下简称河东交警队)做出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080535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常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婷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0月14日,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河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87号”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给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婷之损伤,根据上述检验结果、提供病史资料、分析说明,建议其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20元。另查明,被告朱常鑫为原告刘婷垫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刘婷住院期间由刘建芝护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系城镇居民。鲁Q×××××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均为被告朱常鑫;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一份,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被告购买了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河东交警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承担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刘婷居住地及就诊医院的距离,对其所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元。结合原告刘婷的伤情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50天。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主张原告刘婷住院期间存在空挂床现象,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本院酌情认定住院天数为30天。因原告没有主张车辆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刘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704.5元、误工费11616元(77.44元/天×150天)、护理费2323.2元(77.44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20元,共计46763.7元。因涉案鲁Q×××××号“海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对原告刘婷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刘婷赔付24539.2元。原告刘婷的其他损失22224.5元,应由被告朱常鑫按照80%的责任赔偿,因被告朱常鑫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故该数额在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该部分损失17779.6元(22224.5元×80%﹦17779.6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共应赔偿原告刘婷损失42318.8元(24539.2元﹢17779.6元﹦48256.5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46763.7元元;由被告人民财保临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42318.8元(原告刘婷返还被告朱常鑫垫付的医疗费3000元)。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81)。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原告刘婷承担245元,由被告朱常鑫承担9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朱常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峰审 判 员  王桂芝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阚立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