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凉民初字第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凉民初字第2520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贾某某。(缺席)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因下落不明,依法经公告送达和传唤,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加之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离家出走返居娘家不回的现象,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份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回到娘家久居不回。2011年11月的一天,原告与母亲前往被告娘家进行调解,劝说被告回家生活,但被告拒绝回家。原告与母亲返回武威后,经多次打电话并寄去路费让被告回家,被告才于2012年2月回到原告家中。但被告回家两个月后,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因被告电话号码更换无法联系,至今去向不明。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贾某某缺席,未作实体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本,证明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4月离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凉州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起在武威城区打工时独自在该村三组村民张虎家租房居住。被告贾某某因缺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原告所在村组村民罗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俗不同,被告不安心家庭生活,婚后一年多时间离家出走,至今未见到被告回来与原告共同生活。2.对原告所在村组村民杨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不久由于习俗不同,经常争吵打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近三年也未回到原告家中。3.对原告所在村组组长宋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因生活习俗不同,常发生打架,夫妻关系不和。2012年4月,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因缺席未提出质证意见。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且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在被告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在生活习惯上的差异,经常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2011年6月份的一天,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即返回江苏娘家久居不回。2011年11月的一天,原告与其母亲前往被告娘家进行劝解无果。原告与其母亲返回武威后,曾多次打电话并寄去路费让被告回家,被告才于2012年2月回到原告家中。回到家中两个月后,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依法于2014年9月27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加之生活习惯的差异,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现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已逾二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规定,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据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何 钰审 判 员 张春蕾人民陪审员 李永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陈喜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