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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许治兰与宁南荣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治兰,宁南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1241号原告:许治兰,女,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贤风,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谷振,安徽众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南荣,女,196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农民,文盲,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李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治兰诉被告宁南荣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许治兰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玉林、人民陪审员许长庚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2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治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贤风、谷振、被告宁南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治兰诉称,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在被告宁南荣家门口,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头部、面部及全身实施殴打,致原告面部流血不止,全身多处皮肤青紫疼痛伴头晕、恶心、胸闷,头倒地上长达二十余分钟,并诱发冠心病和心脏病。等原告家人赶到现场后才拨打120,将原告送至阜阳市创伤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冠心病,住院治疗14天,后因病情严重转至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3758.87元。后被告因对原告无故殴打行为进行行政拘留11天,并处罚款1000元。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医疗费13758.87元、误工费1875元、护理费2925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5568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颍州区公安分局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3、原告住院病例(分别为阜阳市创伤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两份、阜阳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名字填错证明一份、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所受的伤情并诱发冠心病,并致其住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以及需要护理及营养费的事实;4、马寨乡宋寨行政村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能够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劳动;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住院所花费的交通费用;6、公安机关对宁南荣、于西俊、马若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在此事事件中没有任何过错,且能证明是被告将原告脸抓破的事实。被告宁南荣辩称,本案事发的原因原告也存在过错,不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只是打了原告一巴掌,不存在全身对其殴打,原告的病历中也无全身青紫的记载,被告也没有流血不止的事实。被告并未打原告的头部,故其所谓的头晕、恶心、胸闷与答辩人无关,由此诱发的冠心病和心脏病明显不实。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主要是用于治疗冠心病,被告依法不应承担,鉴定意见也认为原告合理治疗时间应为5日,故对其所请求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以5日为限。原告有劳动能力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应以合理必要的公交车票为限,对护理费与营养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经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来看,原告的冠心病只是本案引起的10%-20%,对于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被告只应承担10%,再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50%的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人于西连、王连发的证言,证明引起本次事端的根本原因是因为原告多次到被告家索要征地补偿款,被告在双方相互推扯的过程中,无意间抓破了原告的脸;3、被告依法向法院申请调取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关于本案的卷宗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7时许,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迎水村李庄宁南荣家门口,因琐事原告许治兰与被告宁南荣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宁南荣对许治兰面部实施殴打,双方在相互撕扯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脸抓破,原告许治兰被送往阜阳市创伤医院治疗14天,后原告转院至阜阳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13748.87元。被告宁南荣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依法行政拘留11日并处1000元罚款。2014年6月16日经被告宁南荣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外伤是否需要住院治疗、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本次外伤与原告冠心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4)794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的伤情诱发冠心病复发,其参与度拟10%-20%,2014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说明,诱发冠心病复发,属间接因果关系,原告2014年3月13日到2014年4月9日的住院期间的诊疗行为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10%-20%,2014年11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被鉴定人许治兰的病情与宁南荣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参与度为10%-20%,许治兰于2014年3月13日和2014年3月27日两次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也应以该比例酌定为宜。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明、阜公州行罚决字(2014)1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原告住院病例(分别为阜阳市创伤医院和阜阳市人民医院)两份、阜阳市人民医院证明原告住院名字填错证明一份、医疗费发票、公安机关对许治兰、宁南荣、于西俊、马若新的询问笔录、(皖)天衡司鉴(2014)794号司法鉴定意见及意见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宁南荣将原告许治兰致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权,应对原告许治兰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局公布的数据,原告许治兰在创伤医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8461.10元,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5287.77元,共计13748.87元,误工费1690.2元(62.60元/天x27天)、护理费1690.20元(62.60元/天x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x27天),交通费因票据形式不合法,且不能证明为治疗过程所花费,本院酌定为135元(5元/天x27天);以上合计人民币17804.27元。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鉴定人许治兰因外伤及由此引起冠心病复发,确需住院治疗,结合临床来看,住院治疗期限以3-7天为宜,许治兰的病情与宁南荣的伤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20%,两次住院期间的合理用药也应以此比例酌定为宜,本院酌定以15%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64元。营养费因无医嘱,其营养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伤情不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条件,本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南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许治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670.64元。二、驳回原告许治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宁南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杰代理审判员  张玉林人民陪审员  许长庚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 记 员  马璐璐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能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