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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怀英与李雪、张广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怀英,李雪,张广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7227号原告:陈怀英。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雪。被告:张广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怀英与被告李雪、张广庆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士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林、被告张广庆及其与李雪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怀英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9月27日下午,原告因收割豆子与两被告发生争执,在该村东湖豆地里,被告李雪用镰刀把殴打原告头部打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9373.09元。被告李雪因此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两日。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未予赔偿,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1574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雪、张广庆辩称:纠纷是因原告耕种两被告的土地引起的,原告具有严重过错,伤是自己造成的,应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下午13时许,原告陈怀英因收割豆子与被告李雪、被告张广庆发生争执,在桃沟乡袁家村东湖豆地里引起厮打,原告陈怀英与被告李雪分别被对方用镰刀把打伤头部。原告陈怀英受伤后即入住宿州市立医院,于2013年10月19日出院,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8715.70元。2013年10月5日在宿州市中医院花费检查费177元。2013年11月21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作出宿公(埇)行罚字(2013)第1057号和宿公(埇)行罚字(2013)第10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原告陈怀英和被告李雪给予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陈怀英与被告李雪、被告张广庆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李雪把原告陈怀英打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故被告李雪应当承担原告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因原告陈怀英居住在城市,参照《安徽省2013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并结合原告的诉求,确定赔偿数额。原告陈怀英的医疗费8892.70元、误工费2688.18元(122.19元22天)、护理费2145元(97.5元/天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交通费220元(10元/天22天),上述共计14605.88元。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怀英与被告李雪对纠纷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对发生结果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本院酌定原告陈怀英、被告李雪各自承担50%,即7302.94元。因原告陈怀英的伤情不是被告张广庆造成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广庆承担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怀英各项损失等共计7302.94元。二、驳回原告陈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期付款的银行利息。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陈怀英承担45元,被告李雪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士君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书记员  郭 瑞 来源:百度搜索“”